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考績

法規異動

修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
  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
  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
  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
  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
  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
  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立法理由〕
  將第四項「國民大會」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