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經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訂定施行後,歷經九十八年及一百十一
年二次修正施行。茲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於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及考量本基金實務運作需要,爰修正
本細則相關條文,共計修正十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法制作業規定,刪除「係指」之「係」字。(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
六條)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四
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三、考量本基金實務運作情形,刪除有關繳納基金費用時,應併送繳款單
副本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配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
四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
五、依法制作業規定,於特定日前增列「中華民國」。(修正條文第十九
條)
六、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調整為銓敘部所設之任務編組
,有關基金收支運用概況修正為報送銓敘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七、配合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