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月12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11300000791號、行政院院授 人給揆字第1130000003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撫卹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參一字第09200102511號、行政 院()92院授人給字第0920056253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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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107111號、行政院院授 人給字第0940065897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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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49691號、行政院院授 人給字第0960015964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第10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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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9700044331號令、行政院院 授人給字第0970011918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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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800102451號、行政院院 授人給字第09800351502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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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09900090971號、行政院院授 人給字第0990028337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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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600001331號、行政院院 授人給字第 1060034285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自發布日 施行(原名稱: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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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700053591號、行政院院 授人給揆字第 1070041678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自發布日 施行(原名稱: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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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1000027061號、行政院院 授人給字第110000116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至第5條、第9條至第11條 、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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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112年2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1200005191號、行政院院 授人給字第1120000201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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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3年1月12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11300000791號、行政院院授 人給揆字第1130000003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傷亡慰問金發給制度係緣於八十二年間,
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
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辦理,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嗣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定有慰問金發給之授權規定,爰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訂定「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一
日施行,期間歷經六次修正,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配合本法於一百
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之修正,將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
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嗣於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及一百十
二年二月十六日進行二次修正。
茲以本辦法施行迄今,迭有機關建議,為適度減輕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負擔
,慰問金之發給標準應隨時空環境變遷予以檢討調整,以發揮實質照護公
務人員精神,並周延公務人員之權益照護,爰參酌國民醫療保健支出成長
幅度、國人近年不健康之存活年數及長照者所須照護費用等,適度調增公
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致受傷、失能及死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並就受傷慰問金
進行部分簡化整併及區分,俾使政府慰問更臻合宜,以強化公務人員之保
障。

法規異動

修正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或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
          萬元。
    (二)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四)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五)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六)未住院而須治療四次至六次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七)未住院而須治療三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八)前七目情形如係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者,依前七目標準加百分
          之三十發給。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
          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千萬元;半失能
          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二十
          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公務人員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過失情事者,
減發百分之三十;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機關學校依事實
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一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於使用器具操作、製作、
修繕,或從事災害搶救、交通運輸、傳染病防治等存有較高傷亡或染病風
險工作,且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失能、死亡之危險
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發生時發給慰
問金條件,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一百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修正後之發給標準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五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有鑑於迭有機關反映,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致失能或死
          亡人員後續所需照護費用甚鉅,且渠等恐仍有未成年子女尚須
          教養,慰問金發給標準應隨時空環境變遷檢討等建議,經參酌
          衛生福利部最近一次公布之國民醫療保健支出數據顯示,其中
          平均每人醫療保健支出,從八十四年度為新臺幣(以下同)一
          萬七千八百零五元,至一百十年度已高達六萬七百八十三元。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年全體國人「健康
          平均餘命」與內政部公布之全體國民平均壽命之差距,計算國
          人不健康之平均存活年數約為八年,再參考監察院一百零九年
          七月編印之「長照二點零政策實施初探」報告中,就選擇長照
          二點零服務者試算其每月需自行負擔之照護費用約六萬九千六
          百四十一元,若照上開不健康之存活年數約為八年計算,每個
          人照護費用總計約近七百萬元。綜上,以現行慰問金發放額度
          而言,對照上開醫療保健支出之成長幅度及個人所需負擔之照
          護費用,再加上子女教養等其他生活所需支出,仍有不足。是
          為適度減輕公務人員或其遺族龐大之經濟負擔,落實政府實質
          照護公務人員精神,對於執行職務致失能或死亡者之慰問金,
          均照現行額度提高一倍發給;其中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
          或死亡者,採提高一倍發給之額度應為一千二百萬元,惟審酌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甫於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調整失能、死亡慰問金發給額
          度,爰就因執行危險職務致全失能或死亡者之慰問金發給額度
          調整為一千萬元。
    (二)考量受傷慰問金除於本辦法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增訂未住
          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得核發受傷慰問金規定外,其自九十年
          七月二日行政院會銜考試院訂定「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
          金發給辦法」迄今,發給額度均未調整,為周延慰問金照護意
          旨,並參照失能、死亡慰問金調整幅度,爰就受傷慰問金發給
          額度予以調增。
    (三)另審酌「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及「傷勢嚴重住院有
          失能之虞」均屬「傷勢嚴重住院」程度,為提供傷勢嚴重住院
          者適足之慰問及關懷,爰就該二目予以整併,並參酌「國軍人
          員因戰公傷亡慰問實施規定」第五點第二款附表二規定之分類
          ,將「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及「連續住院
          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該二目,予以簡化整併,並考
          量機關實務核發情形,住院者與未住院而治療七次以上者之治
          療情況及負擔費用差異較大,治療六次下者,仍有受傷程度輕
          重之別,就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與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
          者予以區分,及就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區分為未住院
          而須治療四次至六次及治療三次以下。
三、第五項修正理由:
    (一)本辦法前於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本條時,於第一項第七款
          增訂執行職務受傷,治療次數在六次以下者,得核發慰問金之
          規定,惟考量該規定係針對發給額度規範,不及於要件放寬,
          另於第五項明定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尚未
          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八條從新從優之精神,依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後之慰
          問金發給額度規定辦理。因此,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前,
          因執行職務受傷治療次數在六次以下者,非屬一百十年四月十
          六日修正本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且為求明確,於一百十
          二年二月十六日再修正本條第五項以避免適用上之爭議。
    (二)依前述意旨及配合本次調增慰問金標準,於第五項增訂本次修
          正施行前,已符合發生時發給慰問金條件而尚未申請或已受理
          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得依修正後之發給標準辦理,惟原
          於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前,因執行職務受傷治療次數在六
          次以下者,仍非本條第五項適用對象。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國軍人員因戰公傷亡慰問實施規定第五點第二款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