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或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
萬元。
(二)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四)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五)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六)未住院而須治療四次至六次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七)未住院而須治療三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八)前七目情形如係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者,依前七目標準加百分
之三十發給。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
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千萬元;半失能
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二十
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公務人員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過失情事者,
減發百分之三十;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機關學校依事實
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一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於使用器具操作、製作、
修繕,或從事災害搶救、交通運輸、傳染病防治等存有較高傷亡或染病風
險工作,且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失能、死亡之危險
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發生時發給慰
問金條件,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一百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修正後之發給標準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五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有鑑於迭有機關反映,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致失能或死
亡人員後續所需照護費用甚鉅,且渠等恐仍有未成年子女尚須
教養,慰問金發給標準應隨時空環境變遷檢討等建議,經參酌
衛生福利部最近一次公布之國民醫療保健支出數據顯示,其中
平均每人醫療保健支出,從八十四年度為新臺幣(以下同)一
萬七千八百零五元,至一百十年度已高達六萬七百八十三元。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年全體國人「健康
平均餘命」與內政部公布之全體國民平均壽命之差距,計算國
人不健康之平均存活年數約為八年,再參考監察院一百零九年
七月編印之「長照二點零政策實施初探」報告中,就選擇長照
二點零服務者試算其每月需自行負擔之照護費用約六萬九千六
百四十一元,若照上開不健康之存活年數約為八年計算,每個
人照護費用總計約近七百萬元。綜上,以現行慰問金發放額度
而言,對照上開醫療保健支出之成長幅度及個人所需負擔之照
護費用,再加上子女教養等其他生活所需支出,仍有不足。是
為適度減輕公務人員或其遺族龐大之經濟負擔,落實政府實質
照護公務人員精神,對於執行職務致失能或死亡者之慰問金,
均照現行額度提高一倍發給;其中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
或死亡者,採提高一倍發給之額度應為一千二百萬元,惟審酌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甫於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調整失能、死亡慰問金發給額
度,爰就因執行危險職務致全失能或死亡者之慰問金發給額度
調整為一千萬元。
(二)考量受傷慰問金除於本辦法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增訂未住
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得核發受傷慰問金規定外,其自九十年
七月二日行政院會銜考試院訂定「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
金發給辦法」迄今,發給額度均未調整,為周延慰問金照護意
旨,並參照失能、死亡慰問金調整幅度,爰就受傷慰問金發給
額度予以調增。
(三)另審酌「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及「傷勢嚴重住院有
失能之虞」均屬「傷勢嚴重住院」程度,為提供傷勢嚴重住院
者適足之慰問及關懷,爰就該二目予以整併,並參酌「國軍人
員因戰公傷亡慰問實施規定」第五點第二款附表二規定之分類
,將「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及「連續住院
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該二目,予以簡化整併,並考
量機關實務核發情形,住院者與未住院而治療七次以上者之治
療情況及負擔費用差異較大,治療六次下者,仍有受傷程度輕
重之別,就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與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
者予以區分,及就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區分為未住院
而須治療四次至六次及治療三次以下。
三、第五項修正理由:
(一)本辦法前於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本條時,於第一項第七款
增訂執行職務受傷,治療次數在六次以下者,得核發慰問金之
規定,惟考量該規定係針對發給額度規範,不及於要件放寬,
另於第五項明定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尚未
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八條從新從優之精神,依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後之慰
問金發給額度規定辦理。因此,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前,
因執行職務受傷治療次數在六次以下者,非屬一百十年四月十
六日修正本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且為求明確,於一百十
二年二月十六日再修正本條第五項以避免適用上之爭議。
(二)依前述意旨及配合本次調增慰問金標準,於第五項增訂本次修
正施行前,已符合發生時發給慰問金條件而尚未申請或已受理
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得依修正後之發給標準辦理,惟原
於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前,因執行職務受傷治療次數在六
次以下者,仍非本條第五項適用對象。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國軍人員因戰公傷亡慰問實施規定第五點第二款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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