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事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72年07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72年7月2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條及第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人事管理

法規異動

修正

  總統府、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各省(市)政府,設人事處或
  人事室。
〔立法理由〕
  行憲後國民政府改組,機關增設,事權變遷,為因應現需要爰予修正
  。

  總統府所屬各機關;各部、會、處、局、署所屬各機關;各省(市)政
  府廳、處、局;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區)公所等,設人事
  室或置人事管理員。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國民政府」改為「總統府」;「省政府」改為「省(市)
  政府」。

  人事處置處長,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人事室置主任,其職位之列
  等分為第六至第九或第十或第十一職等;人事管理員,職位列第五至第
  七職等。
  前項人事室主任列等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未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
  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人事人員之職稱、職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悉依
  本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規定,部分主計人員職等提高,同級機關
  人事人員職等亦應求其平衡,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