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府、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各省(市)政府,設人事處或
人事室。
〔立法理由〕 行憲後國民政府改組,機關增設,事權變遷,為因應現需要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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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府所屬各機關;各部、會、處、局、署所屬各機關;各省(市)政
府廳、處、局;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區)公所等,設人事
室或置人事管理員。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國民政府」改為「總統府」;「省政府」改為「省(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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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處置處長,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人事室置主任,其職位之列
等分為第六至第九或第十或第十一職等;人事管理員,職位列第五至第
七職等。
前項人事室主任列等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未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
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人事人員之職稱、職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悉依
本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規定,部分主計人員職等提高,同級機關
人事人員職等亦應求其平衡,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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