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條 至第4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5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監察 / 組織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36年 3月31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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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36年12月25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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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37年4月3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民國37年6月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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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57年7月2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713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第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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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60年4月14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808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第11 條、第12條、第13條;增訂第14條條文,原第14條改為第15條,以下各 條依次遞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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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60年11月4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827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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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61年12月6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912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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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64年 4月22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1703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至第 13條;並刪除第14條條文,原第15條及第16條遞改為第14條及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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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81年1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5351號令修正第6條、第9條、 第15條;並增訂第3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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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87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284240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第 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增訂第13條之1;刪除第11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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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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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條 至第4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5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監察院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立法委員一任以上或直轄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
    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
    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七、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
    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著有聲望者。
具前項第七款資格之委員,應為七人,不得從缺,並應具多元性,由不同
族群、專業領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提名前
並應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
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下: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秘書處、綜合
業務處,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
一、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
二、關於糾舉、彈劾事項。
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
四、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政治獻金及遊說事項。
五、關於會議紀錄、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七、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八、關於綜合計畫之研擬及研究發展與考核事項。
九、關於資訊計畫、資訊系統、資通設備、資訊安全與訓練等之整體規劃
    及管理事項。
十、關於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監察院置參事二人至四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
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官二十四
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主任八人,由調
查官兼任;陳情受理中心主任一人、組長十一人、專門委員四人、高級分
析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十六人至三十一
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
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二十四人
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人至十六人、分析
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管理師一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二
十人至二十八人、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八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
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員四人、操作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七人,職務
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藥師一人、護理師二人,職務均列師(三)
級。
前項所列秘書員額內其中八人,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研究委員三人、組
長二人、書記三人出缺後改置;科員員額內其中五人,由留任原職稱原官
等之書記五人出缺後改置。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
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
、會計、統計、人事及政風事項。
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