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會承辦人員,應按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議,依本法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長官判行作成正本,於決
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
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
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訴願決定書格式,由監察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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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
人作成送達證書。
前二項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格式,由監察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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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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