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89.06.21.修正)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2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監察院(93)院臺訴字第0933220022號令修正發布第 24條、第25條、第31條條文;本規則修正條文,除89年 6月21日修正發 布之條文自89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監察 / 院務

法規異動

修正

  訴願會承辦人員,應按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議,依本法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長官判行作成正本,於決
  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
  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
  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訴願決定書格式,由監察院定之。

  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
  人作成送達證書。
  前二項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格式,由監察院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