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監察院院臺人字第1050134295號令修正發布第 9點 、第10點、第15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監察 / 院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九、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或代理人於申評會作
    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
    申訴。
    前項撤回如由委任代理人提出者,應經委任人特別授權。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後,再提起申訴。
  (五)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經撤回後,同一事由再提
        起申訴。
  (六)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經申復決議確定。
  (七)對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十五、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本院仍應
      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調查。如認有必要,應報經臺北市政府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同意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