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時,本會出席委員得請求將其發言列入會議紀錄
,並表明是否對外公布;其他委員會列席委員,亦同。
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時,本會出席委員如有不同意見,應於議案進行
審查前提出書面意見,並發送與會委員,經委員會決議同意後,始得
將書面不同意見連同糾正案文一併對外公布。
前項經委員會決議同意對外公布之書面不同意見,應由提出之出席委
員核章或簽名後,送交各該委員會處理。
〔立法理由〕 一、依現行實務,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時,該委員會之出席委員,及其他
委員會之列席委員,如認有將其發言列入會議紀錄之必要,均得提出
請求,並表明是否對外公布,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依監察院各委員會辦事規則第五條規定:「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委員
會會議者,得就所詢事項,陳明事實或意見,但不得參加討論表決。
」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時,為使委員有充分討論之機會,該委員會出
席委員如有不同意見,應於議案進行審查前提出書面意見,並發送與
會委員,經委員會決議同意後,始得連同糾正案文一併對外公布,以
符合監察院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項第六點多數決原則,及落實政府資
訊公開精神。
上開書面不同意見,除錯漏贅字外,不得於會後再調整文字,並應由
提出之出席委員核章或簽名後,送交各該委員會處理,爰增訂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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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案文,認為必要時,得修改之。但不得違背提案
原旨。
委員會決議修正通過之糾正案文,由提案委員修正並核章後,送委員
會召集人確認。
委員會決議公布之糾正案文,於二星期內完成相關行政作業並對外公
布。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糾正案文,委員會審查時如有不同意見,經委員會決議後,得由
召集人發布新聞稿或召開記者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委員會決議修正通過之糾正案文,除係錯漏贅字等未影響提案原旨之
修正外,均應由提案委員修正並核章後,送委員會召集人確認,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糾正案文經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作業程序。
三、考量委員會決議修正之糾正案文,部分案件之案情較為繁雜或有提案
委員因公出國等情形,所需修正時間較長,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零四條第三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明定委員會決議公布之糾正案文,除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外,原則
於二星期內完成相關行政作業並對外公布,以兼顧相關作業期程及貫
徹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
四、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糾正
案應經委員會審查及決議。委員會決議公布之糾正案文,於審查時如
有不同意見,經委員會決議後,得由召集人發布新聞稿或召開記者會
,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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