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總字第1143004538號函修正第6 點、第7點、第12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行政管理類 / 事務管理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5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府祕一字第85036691號函訂定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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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府秘一字第092000223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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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府授秘一字第09480146500號函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 設置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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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府授秘總字第09630950300號函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及單身 宿舍設置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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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府授秘總字第09631334700號函修 正發布第 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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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秘總字第09930909300號函修正 發布第4點、第6點及第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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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秘總字第10030232700號函修 正發布第5點、第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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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秘總字第10031008200號函修 正發布第6點、附件二第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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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秘總字第10431351400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1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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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秘總字第 10432254700號函 修正發布第10點,並自105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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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5)府秘總字第 10531734500號函修 正發布第2點、第3點、第5點、第12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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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授秘總字第 10630952900號函修 正發布第10點及第6點附件一、第10點附件二,自107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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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114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總字第1143004538號函修正第6 點、第7點、第12點,並自即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訂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
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歷經十一次修正,最後一次
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鑑於
目前政府諸多獎勵或優惠政策之適用係以戶籍地為判斷依據,為保障本府
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借用人(以下簡稱借用人)之權益,並落實宿舍管理
運作,爰修正本要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十二點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保障借用人之權益,並落實宿舍管理運作,明定借用人及依規定隨
    其實際入住之人,如有遷入戶籍需求,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入
    登記。(修正規定第六點及附件一)
二、為周延宿舍管理運作,明定借用人或其遺族遷出時,於職務宿舍設籍
    之人,應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相關規定。(修正規定第七點)
三、各機關學校每年辦理二次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時,應包含戶籍資料之
    查考。(修正規定第十二點)

法規異動

修正

六、各機關學校人員借用職務宿舍時,應參照宿舍管理手冊有關申借規定
    辦理申請借用手續,簽訂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以下簡稱借用契約,如
    附件一),並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進住。所需公證費用,
    由借用人負擔。各機關學校依職務宿舍實際管理情形需要,自行訂定
    借用期限並簽請機關首長核定。
    借用人實際遷入職務宿舍後,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
    前項遷入戶籍者,限借用人及其他依第二點第一款規定實際入住之人
    。

七、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
    ,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
    用宿舍交還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但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
    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借用人或其遺族遷出時,其於職務宿舍設籍之人,應辦理戶籍遷出登
    記,未於法定期間辦理者,各機關學校得依戶籍法規定申請遷出登記
    。

十二、為加強宿舍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各機關學校應實施檢核
      。
      檢核分為平時檢查、定期檢核兩種;平時檢查由各機關學校自行規
      定,定期檢核由各機關學校於每年辦理二次居住事實(含戶籍)之
      查考作業時,一併調查宿舍現住人或其配偶(或同性伴侶註記者)
      歷年有無獲政府相關輔助購置住宅事宜,並將居住事實(含戶籍)
      查考情形及有無獲政府相關輔助購置住宅調查結果作成紀錄,簽報
      機關首長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