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秘總字第1113009705號函修 正第2點,自函頒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行政管理類 / 事務管理目

立法總說明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租賃及管理公務車輛補充規定」於一0八年
三月八日訂頒,同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又於一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
名稱並修正為「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
以下稱補充規定)。
為配合本府業將各一級機關所屬經管特種(業)車輛均納入報府審查車輛
配置數作業規範,修正補充規定第二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為提增車輛使用效益,加強撙節購車,並落實節能減碳政策,本府各
    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級機關首長、本市市
          立大學校長,配置之專用車符合報廢條件,無法以機關、所屬
          機關或媒合移撥他機關小客車替代,確有購置必要者,應由機
          關專簽市長同意後購置。各二級機關簡任(含比照或相當簡任
          )第十一職等(含跨列)以上首長、各區區長,已配置之專用
          車報廢後,不得購置或借用、移撥其他車輛續供專用車使用。
    (二)小貨車(含代用客車)及各一級機關報經本府核定車輛配置數
          之特種車、特業車,如使用頻繁,經媒合他機關無適當車輛可
          供移撥者,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程序購置。但屬備妥特殊機具
          全時待命,專供救災搶險等緊急事件現場作業使用之特種車,
          不受使用頻繁之限制。
    (三)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以下簡稱小客貨),以不再購置為原
          則。但業務性質難以利用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租賃車等外
          部資源有效替代且使用頻繁,經媒合他機關無適當車輛可供移
          撥者,如機關就購車、租車及搭乘計程車分別進行年度成本效
          益分析後,確以購車較經濟者,得依規定程序購置。
    (四)機車,以不再購置為原則。但使用頻繁,經媒合他機關無適當
          車輛可供移撥者,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程序購置。
    (五)大客車及其他車種,除有特殊情況報經本府核准外,不得購置
          或移撥。
    各機關購置機車,依本府核定環保政策,除經機關專簽市長同意者外
    ,應優先購置電動機車;現有燃油機車車齡滿十年者,應儘速辦理報
    廢汰除,或視預算情形逐年報廢汰換為電動機車,並於民國一百十七
    年底前全數汰除或汰換。購置其他車輛優先擇電動車等低污染車款部
    分,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之規定辦理。各
    機關購置車輛需求,應依各年度本市總預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將相
    關概算資料送交本府主計處,由該處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先期審查。
    各機關公務小客車及小客貨配置數,於本府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委員
    會完成最終核議後,由本府秘書處調查各機關預算年度之年底預估實
    際車輛數,逐年報本府核定。
〔立法理由〕
查本府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府授秘總字第一一一三00二七八二號函,
業將本府各一級機關所屬經管特種(業)車輛均納入報府審查車輛配置數
作業規範,又依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一目規
定可知,大客車以外之各類大型車(即大貨車及大客貨)屬特業車範圍,
現行規定之「各型貨車(含代用客車)及大客貨兩用車」,除小貨車外,
均已包含於特業車範圍內,爰酌予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