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八、各機關公文處理,應厲行分層負責,並依核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
辦理。
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應每二年定期檢討,以臻完善。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時檢討修正:
(一)組織編制修正。
(二)法令變更。
(三)實際業務需求。
〔立法理由〕 茲因分層負責明細表施行多年,各機關內部業務分工已趨穩定,又為落實
節能減碳政策,彈性及簡化相關作業流程,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簽奉核定
,各機關依據組織編制修正、法令變更或實際業務需求,應隨時滾動檢討
修正,至定期通盤檢討,自一百十二年起改以間年檢討為原則(逢雙數年
通盤檢討),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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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各類公文處理時限,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
(一)一般公文:
1.最速件:一個工作日。但緊急公文應依個案需要之時限
內完成。
2.速件:三個工作日。
3.普通件:六個工作日。
(1)開會、會勘等各項紀錄,除法規另有規定或會議主席
另有指示外,承辦單位應於開會、會勘之次日創號,
六個工作日內發送有關單位。
(2)感謝致意函、經費贊助、立序賀詞、墨寶索取及贈書
等。
(3)副本收受機關,如文中未另行訂定處理時限或要求有
所作為者,其處理時限一律以普通件辦理。
4.本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處理時限得延長之情形如下
:
(1)先簽後稿(含本機關、上級機關及府層級)之一般公
文最速件、速件、普通件,其處理時限得由原規定時
限延長三分之二(不足一日則以一日計算)。
(2)非屬先簽後稿案件,本府所屬二級機關陳送至所屬一
級機關核判之一般公文最速件、速件、普通件,其處
理時限得由原規定時限延長三分之一(不足一日則以
一日計算)。
5.訴願決定與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之決定書、裁判書,訴願
書與行政訴訟書狀之副本及機關間訴願與行政訴訟案件
相互查詢資料等,各機關研考單位(或人員)不予列管
,依一般公文處理時限辦理。
6.專案案件:
(1)包含計畫、研究、法規、法令解釋、控案、糾紛案、
調查、鑑定等涉及政策、法令,並需三十日以上辦結
者,由承辦人員於原預定結案日期屆滿前,於公文系
統線上提出申請(如附件二十:專案案件申請表及作
業流程圖如附件二十一),擬定處理時限,詳細敘明
理由,上傳作業流程圖,由其單位主管詳實審核,並
會研考單位審核,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列入管制,如
承辦人員擅自變更處理時限,其主管應負連帶責任。
(2)每一專案案件依業務性質得有不同處理時限。但一次
申請之處理時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3)因案件數量眾多,且符合前述專案案件之規定者,得
以通案方式一次簽請機關首長核准,並應知會本府研
考會,每年定期檢討辦理。
(4)專案案件應由承辦單位定期提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
。
(5)未依前述規定申請及管制者,均需計算其處理日數並
列為一般公文統計。但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另有文字批
示者不在此限。
(6)限期案件(特殊性案件除外)、申請案件、人民陳情
案件、行政救濟案件及監察案件均不得申請專案案件
。
7.限期案件:各機關來文或依規定訂有處理時限者,依來
文或規定所訂時限處理,其處理時限包含假日。
(1)受文機關所收限期案件時,已逾文中所訂時限者,該
文以普通件處理時限管制。
(2)來文訂有不同處理時限:以最後時限為預定結案日期
,其間發文另以創號並於「案件管理作業」勾稽案管
案件之主案方式處理。但來文所訂時限為定期例行填
報者(如月報、年報等),於第一次填報時即以原文
號發文結案。
(3)變更來文所訂時限者,應於原處理時限內聯繫來文機
關並獲同意,聯繫紀錄應與原案一併歸檔。
(4)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
分者,應於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書指定時限內為之,並
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若未指定處理時限者,原
處分機關應於收到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書後三十日內辦
結。
(5)開會、會勘通知等,應正式收文編號,並以收文日期
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為處理之時限,此類具時效性
之通知,收文單位應即分辦。
(6)處理時限一個月以上之限期案件,收文後應先簽陳案
件內容,俟有最後處理結果,續之陳判結案。
(7)經核定之特殊性案件如於規定時限內無法辦結,得於
預定結案日期屆滿前,依個案實際需要,另提出專案
案件之申請。
(二)申請案件:
1.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時限公
告之。未訂定處理時限者,其處理時限先以六日管制,
不足時得依實際作業需要簽請首長核准延長之。但處理
時限最多為二個月,並應儘速報府核定公告。
2.除經本府核定外,依「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
」規定時限處理。
(三)人民陳情案件:
1.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時限為六個工作日,除法
規另訂有處理時限外,如因內容複雜無法於處理時限內
查處回復,應將預定辦理期程及初步查處結果先行回復
陳情人。但最長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以日曆天計
算)。
2.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1)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
再陳情者。
(2)同一陳情人持續或大量陳情,經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
予處理者。
(3)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4)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
各機關陳情者。
(四)行政救濟案件:
1.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
行政救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時限處理。
2.由本府管轄之訴願案件,各機關於收受訴願書後,應於
五日內檢具訴願書原本陳報本府法務局列管。如訴願書
同時對二個以上機關所為處分表示不服者,收受機關應
即以影本分送其他機關辦理。
3.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案件,應依訴願
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程序,審查結果
,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並陳報本府法務局;認訴願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
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關係文件送本府法務局。
4.各機關收受行政訴訟起訴狀,應確實於行政法院規定之
時限內,向行政法院提出答辯狀,若未指定者,應於十
五日內辦結。
5.審理人民不服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
處分而提起訴願之案件,其處理時限依訴願法規定辦理
。
(五)監察案件:
1.各機關處理監察案件,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對監
察院所提糾正及調查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規定時限
處理。
2.變更來文所訂時限者,應於原處理時限內聯繫來文機關
並獲同意,聯繫紀錄應與原案一併歸檔。
前項第一款速別之擬定,發文機關承辦人員應確實區分,各級核
稿人員應嚴加審核;來文之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承辦人
員應於線上提出修正申請,經由承辦單位主管或指定之授權人員
核定,調整來文處理速別;其他公文性質及時效修正,承辦人員
得逕洽文書(或研考)人員執行線上修正。
第一項各款規定公文處理時限之管制,除一般公文之限期案件、
專案案件、申請案件、行政救濟案件及監察案件或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外,均不含假日。
經本府或所屬一級機關收文分辦之機關間改分、移文及機關內改
分作業均應於收文次日起一個工作日(八小時)內完成。機關間
改分或移文需現場勘查始能認定者,改分或移文時間得延長至二
個工作日內完成。
公文處理時限之末日如為假日者,以該日之次一工作日為時限之
末日。
〔立法理由〕 配合「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
定:「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時限為六個工作日,如因內容複雜無
法於處理時限內查處回復或法規另訂有處理期限,應於六個工作日內將預
定辦理期程及初步查處結果先行回復陳情人。但最長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三
十日(以日曆天計算)」。爰刪除報府核定程序,並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
一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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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文」、「案」管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以「文」管制案件:
1.性質:一般性公務之文書,採以「文」為管制統計單元之
管理作業方式。
2.適用類別:一般公文普通件、速件、最速件。
3.管制原則:處理時限係以收文(創號)編號之個件進行管
制。可採分階段方式辦理,但文結案未結之案件,應於公
文系統列入管制。
4.管制標的:案件是否於時限內處理完畢。
(二)以「案」管制之案件:
1.性質:具有整體性作業性質之文書,採以「案」為管制統
計單元之管理作業方式。
2.適用類別:限期案件、專案案件、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
件、行政救濟案件及監察案件。
3.管制原則:
(1)實施全程管制,除由臺北市陳情系統管制之人民陳情案
件外,首件來文收文號於承辦人線上簽收後,列入「案
件管理作業」管制;全案辦結時始能銷號及解除列管;
辦理過程中之後續收文,得簽准後存查銷號,並以一般
公文管制及統計。
(2)處理過程中有發文需要者,另以創號方式處理,並應於
創號後於「案件管理作業」勾稽案管案件之主案。
4.管制標的:案件內容實質是否已適當處理並明確回復。
〔立法理由〕 配合「臺北市陳情系統作業程序」修正,陳情系統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二
款第三目之1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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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公文處理時效計算標準如下:
(一)一般公文:
1.答復案件:自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內含本機關
內部各單位會簽、會稿、會辦時間)所需日數扣除假日
,為發文使用日數。
2.彙辦案件:自彙辦案件最後一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
日止,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首件來文發文使用日數
。處理中有發文需要者,另以創號方式處理,辦理過程
中之後續收文,均得彙整簽准存查。
3.併辦案件:自首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為其發
文使用日數;其餘併辦公文均以存查公文計算。
4.創稿案件:交辦案件,自交辦之日起算;先簽後稿案件
,自首次簽辦之日起算;直接辦稿案件,自辦稿之日起
算,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發文使用日數。
5.限期案件:依下列方式,自收文之次日起,計算發文使
用日數:
(1)未逾來文或規定所定時限,而實際處理日數超過六日
者,以六日計算處理時效;未超過六日者,以實際處
理日數計算處理時效。
(2)逾越來文或規定所定時限者,依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處
理時效。
6.一般公文之最速件、速件、普通件(不含議員書面質詢
案件),於下列情形得執行扣除日數:
(1)府層級或機關層級之複閱時間(同步複閱方式處理者
除外)。
(2)彙辦案件,其等待彙整時間。
(3)送會本機關以外機關或單位者,從送會之日起至會畢
之日止之時間。
(4)經本府或所屬一級機關收文分辦之改分案件,前於他
機關收文至退文改分作業時間。
(5)陳核府層級時間。
7.各機關文書或研考人員應適時檢視公文系統之扣除日數
作業情形;如有依規定得扣除之日數,系統未能自動扣
除者,應進行人工扣除作業。
(二)專案案件、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行政救濟案件及監
察案件:
1.均以「案」為統計單位,並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
結」為計算基準。在規定處理時限內辦結者列為「依限
辦結」,超過規定處理時限辦出者列為「逾限辦結」。
2.申請案件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或手續不
合,主辦單位應詳細說明,一次通知補正。機關因通知
補正、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者,致事務之處理遭
受阻礙時,從其通知、發生之日起至補件、終止之日止
,期間得予扣除。
3.申請案件如須繳費者,其等待繳費期間之處理時限,依
「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
4.人民陳情案件無法於處理時限(六個工作日)內查處回
復或需現場勘查之案件,應於處理時限內將預定辦理期
程及初步查處結果回復陳情人,並依「臺北市陳情系統
作業程序」辦理。案件處理完畢再創稿回復陳情人最終
處理情形。惟先行回復案件辦理時限不得逾三十日(以
日曆天計算),因故未能於三十日以內辦結者,應將辦
理情形及延期理由告知陳情人。
(三)處理時效之計算,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均以收文之次日起
算;但收文當日即辦結者,以零點一三日計算(一日為八
小時)。
第一項各款規定處理時效之計算,除限期案件、專案案件、申請
案件、行政救濟案件及監察案件外,均不含假日。申請案件處理
期間如遇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星期六、日之例假日除外)時
,其時限依實際假日日數延長之。
公文處理各階段中,因時間註記不明確或未註記者,一律以該階
段最長時間認定。存查案件以文書最後核決時間為結案時間。
〔立法理由〕 配合「臺北市陳情系統作業程序」修正,陳情系統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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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各級人員應依權責落實公文處理時效管制,相關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
1.對重要或複雜案件應隨時查詢並提示承辦單位,加速辦
理。
2.陳核文件中應注意各處理階段所用之時間,如有積壓情
事,應即指示查明議處。
(二)基層單位主管
1.確實督促屬員之公文於其可使用時間內辦出,以有效預
留其他過程的處理時間。
2.部屬差假,應指定業務代理人並督促其確實負起代理責
任,於時限內辦妥公文。
3.提示處理原則或適當調配人力,儘量避免逾期;對申請
展期之案件,應注意其時限;對承辦人員逾期案件未辦
理展期者,應即妥適處理。
(三)研考人員或指定人員
1.協調解決有關查催作業共同性問題;對承辦人員逾期案
件經催辦後仍未辦展期者,應即專案簽報議處。
2.檢討查催作業缺失,提請改進,必要時得逕行或會同有
關人員實施抽查。
3.每月統計上月各類表報(格式如附件二十二至二十八,
無需掛號登錄之申請案件(處理時限一日以內),應於
公文系統為統計案件之數據登錄),於每月五日前檢視
確認各類公文報表,如有錯誤應向本府研考會提出修正
,並於每月十日前將各類公文報表提業務會議或簽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閱。
4.每月依統計資料,對逾期公文調卷分析各階段處理時間
(格式如附件二十九),並填寫逾期公文延誤情形檢查
表(格式如附件三十)。如有積壓情事者,應將一份送
積壓責任人,限五日內申復理由判明責任後,簽報機關
首長核辦。
5.運用公文系統各項公文管理功能進行各項時效管制作業
查詢,並應定期管考匯報;針對各類應列管案件及實際
逾期未申請展期之案件,應適時執行稽催作業。
(四)收發人員(文書收發)
1.管制登記本單位案件之處理流程及結果。
2.運用公文系統各項公文管理功能進行各項時效管制作業
查詢,針對承辦人員逾期案件未於次日前辦理線上展期
者,應協助催辦,並報請主管及研考單位處理。
(五)承辦人員
1.應把握簽辦時限,力求在可使用時間內辦出。
2.對經辦案件自簽辦之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應負各流程查催
之責,如查催發生困難情事,應以書面向單位主管或研
考單位反映處理。
3.請其他機關限期提供資料或意見者,承辦人員應負催辦
責任(電話聯繫紀錄或行文催辦等)。
4.公文處理經數次往復簽擬者,各項紀錄均應保持完整附
卷歸檔,以備查考。
〔立法理由〕 因應實務運作現況,每月各類公文表報之核閱層級,修正為應簽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以符合分層負責概念,爰修正第三款第三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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