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1123009600號函修正第58 點、第87點、第90點、第91點、第94點及第10點附錄九,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行政管理類 / 文書處理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4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七十四府秘二字第55781號函訂頒(自75 年 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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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1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一府秘二字第81064982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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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2年2月22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府秘二字第82012344號函修正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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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4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府秘二字第84036076號函修正發 布第57點、第58點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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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4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府秘二字第84072276號函修正發 布第4點、第5點、第16點、第25點、第26點之1、第27點之1、第29點、 第30點之1、第32點之1、第38點、第39點、第39點之1、第39點之2、第 40點之1、第44點之1、第45點之1、第46點、第46點之1、第47點、第49 點之1、第50點之1、第52點、第52點之1、第53點之1、第54點之1、第5 6點之1、第59點之1、第63點之1、第64點之1、第65點、第65點之1、第 68點、第69點、第70點、第96點、第97點、第106點、第158點、第168 點、第174點、第180點、第187點、第225點、第269點~第290點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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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4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府秘二字第84091897號函修正發 布第147點第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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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5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府秘二字第85016101號函修正發布 第133點、第170點、第174點條文;增訂第83點之1、第174點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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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85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府秘二字第85019183號函修正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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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85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府秘二字第85027433號函修正發 布第13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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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85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府秘二字第85050980號函修正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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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85年8月12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府秘二字第85055757號函修正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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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86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府秘二字第8601813600號函修正 發布第 22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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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86年8月11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府秘二字第8605975800號函修正 發布第13點之1、第13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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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87年 6月20日臺北市政府(87)府秘二字第8704130800號函修正發 布第4點、第16點至第22點、第24點、第25點、第27點、第27點之1、第 30點、第30點之1、第32點、第32點之1、第36點、第39點、第46點之 1 、第51點、第58點、第65點、第66點、第71點、第82點、第84點至第87 點、第96點、第97點、第99點、第102點、第108點、第109點、第112點 、第115點、第116點、第121點、第131點、第132點、第132點之 1、第 133點至第135點、第137點、第145點、第147點、第276點;並自87年 7 月1日起正式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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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90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府秘二字第9001825700號函修正發 布全文 31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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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2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92)府研三字第09200205600號函修正發 布全文 31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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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3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93)府秘二字第09309875400號函刪除第 175點至第27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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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93府秘二字第 09303277200號函修正發 布全文 19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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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94府秘二字第09403021400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 18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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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 94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府秘二字第09403033500號函增訂 第9點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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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95)府授秘二字第09530590300號函修正 發布第 1點、第3點至第6點、第26點、第27點、第31點、第33、第48點 、第50點、第57點、第61點、第66點、第68點、第73點、第74點、第88 點至第90點、第111點、第141點、第154點、第16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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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市政府96府授秘文字第 09630980100號函修正 發布第61點、第65點、第88點、第91點、第105點、第108點、第 109點 、第111點、第112點、第115點、第137點、第143點、第156點、第 158 點、第169點、第170點、第171點、第172點、第174點、第177點及第18 1 點、附錄二、附錄二之一、附錄五、第 106點條文之附件十八及十九 、第 141點條文之附件二十七、第 181點之附件四十一( 原附件四十二 ) ;並刪除第 177點條文之附件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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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09730892800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 18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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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秘文字第10130191300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107點,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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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秘文字第1103003437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105點,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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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 111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秘文字第1113006115號函修 正第6點、第7點、第11點、第87點、第89點、第91點及附件十一、附件十 二、附件十七,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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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1123009600號函修正第58 點、第87點、第90點、第91點、第94點及第10點附錄九,並自即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訂定,並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實施,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五
月二十六日。茲因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推動運作多年,各機關內部業務分
工已趨穩定,無每年定期檢討之必要,及配合「臺北市陳情系統作業程序
」修正,陳情系統名稱變更,並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爰由本府研
考會及人事處依業務職掌擬具本要點部分規定修正案,計五點及附錄九公
文作法舉例(三)中案例文字,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實務上機關業務分工穩定,每年檢討分層負責明細表後變動不大
    ,故修正分層負責明細表檢討頻率,各機關除遇有組織編制修正、法
    令變更或實際業務需求,應即時檢討修正外,其餘改為每二年定期通
    盤檢討,以簡化程序。(修正規定第五十八點)
二、配合「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十四
    點規定,修正本要點中有關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時限要求
    。(修正規定第八十七點)
三、配合「臺北市陳情系統作業程序」修正,陳情系統名稱變更,修正本
    要點中陳情系統相關文字。(修正規定第九十點、第九十一點)
四、因應實務運作現況,每月各類公文表報之核閱層級,修正為應簽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以符合分層負責概念。(修正規定第九十四點
    )
五、配合實務上已簡化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檢討文件,爰修正附錄九公文
    作法舉例(三)案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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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五十八、各機關公文處理,應厲行分層負責,並依核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
        辦理。
        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應每二年定期檢討,以臻完善。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時檢討修正:
        (一)組織編制修正。
        (二)法令變更。
        (三)實際業務需求。
〔立法理由〕
茲因分層負責明細表施行多年,各機關內部業務分工已趨穩定,又為落實
節能減碳政策,彈性及簡化相關作業流程,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簽奉核定
,各機關依據組織編制修正、法令變更或實際業務需求,應隨時滾動檢討
修正,至定期通盤檢討,自一百十二年起改以間年檢討為原則(逢雙數年
通盤檢討),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八十七、各類公文處理時限,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
        (一)一般公文:
              1.最速件:一個工作日。但緊急公文應依個案需要之時限
                內完成。
              2.速件:三個工作日。
              3.普通件:六個工作日。
               (1)開會、會勘等各項紀錄,除法規另有規定或會議主席
                  另有指示外,承辦單位應於開會、會勘之次日創號,
                  六個工作日內發送有關單位。
               (2)感謝致意函、經費贊助、立序賀詞、墨寶索取及贈書
                  等。
               (3)副本收受機關,如文中未另行訂定處理時限或要求有
                  所作為者,其處理時限一律以普通件辦理。
              4.本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處理時限得延長之情形如下
                :
               (1)先簽後稿(含本機關、上級機關及府層級)之一般公
                  文最速件、速件、普通件,其處理時限得由原規定時
                  限延長三分之二(不足一日則以一日計算)。
               (2)非屬先簽後稿案件,本府所屬二級機關陳送至所屬一
                  級機關核判之一般公文最速件、速件、普通件,其處
                  理時限得由原規定時限延長三分之一(不足一日則以
                  一日計算)。
              5.訴願決定與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之決定書、裁判書,訴願
                書與行政訴訟書狀之副本及機關間訴願與行政訴訟案件
                相互查詢資料等,各機關研考單位(或人員)不予列管
                ,依一般公文處理時限辦理。
              6.專案案件:
               (1)包含計畫、研究、法規、法令解釋、控案、糾紛案、
                  調查、鑑定等涉及政策、法令,並需三十日以上辦結
                  者,由承辦人員於原預定結案日期屆滿前,於公文系
                  統線上提出申請(如附件二十:專案案件申請表及作
                  業流程圖如附件二十一),擬定處理時限,詳細敘明
                  理由,上傳作業流程圖,由其單位主管詳實審核,並
                  會研考單位審核,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列入管制,如
                  承辦人員擅自變更處理時限,其主管應負連帶責任。
               (2)每一專案案件依業務性質得有不同處理時限。但一次
                  申請之處理時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3)因案件數量眾多,且符合前述專案案件之規定者,得
                  以通案方式一次簽請機關首長核准,並應知會本府研
                  考會,每年定期檢討辦理。
               (4)專案案件應由承辦單位定期提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
                  。
               (5)未依前述規定申請及管制者,均需計算其處理日數並
                  列為一般公文統計。但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另有文字批
                  示者不在此限。
               (6)限期案件(特殊性案件除外)、申請案件、人民陳情
                  案件、行政救濟案件及監察案件均不得申請專案案件
                  。
              7.限期案件:各機關來文或依規定訂有處理時限者,依來
                文或規定所訂時限處理,其處理時限包含假日。
               (1)受文機關所收限期案件時,已逾文中所訂時限者,該
                  文以普通件處理時限管制。
               (2)來文訂有不同處理時限:以最後時限為預定結案日期
                  ,其間發文另以創號並於「案件管理作業」勾稽案管
                  案件之主案方式處理。但來文所訂時限為定期例行填
                  報者(如月報、年報等),於第一次填報時即以原文
                  號發文結案。
               (3)變更來文所訂時限者,應於原處理時限內聯繫來文機
                  關並獲同意,聯繫紀錄應與原案一併歸檔。
               (4)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
                  分者,應於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書指定時限內為之,並
                  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若未指定處理時限者,原
                  處分機關應於收到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書後三十日內辦
                  結。
               (5)開會、會勘通知等,應正式收文編號,並以收文日期
                  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為處理之時限,此類具時效性
                  之通知,收文單位應即分辦。
               (6)處理時限一個月以上之限期案件,收文後應先簽陳案
                  件內容,俟有最後處理結果,續之陳判結案。
               (7)經核定之特殊性案件如於規定時限內無法辦結,得於
                  預定結案日期屆滿前,依個案實際需要,另提出專案
                  案件之申請。
        (二)申請案件:
              1.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時限公
                告之。未訂定處理時限者,其處理時限先以六日管制,
                不足時得依實際作業需要簽請首長核准延長之。但處理
                時限最多為二個月,並應儘速報府核定公告。
              2.除經本府核定外,依「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
                」規定時限處理。
        (三)人民陳情案件:
              1.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時限為六個工作日,除法
                規另訂有處理時限外,如因內容複雜無法於處理時限內
                查處回復,應將預定辦理期程及初步查處結果先行回復
                陳情人。但最長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以日曆天計
                算)。
              2.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1)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
                  再陳情者。
               (2)同一陳情人持續或大量陳情,經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
                  予處理者。
               (3)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4)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
                  各機關陳情者。
        (四)行政救濟案件:
              1.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
                行政救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時限處理。
              2.由本府管轄之訴願案件,各機關於收受訴願書後,應於
                五日內檢具訴願書原本陳報本府法務局列管。如訴願書
                同時對二個以上機關所為處分表示不服者,收受機關應
                即以影本分送其他機關辦理。
              3.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案件,應依訴願
                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程序,審查結果
                ,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並陳報本府法務局;認訴願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
                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關係文件送本府法務局。
              4.各機關收受行政訴訟起訴狀,應確實於行政法院規定之
                時限內,向行政法院提出答辯狀,若未指定者,應於十
                五日內辦結。
              5.審理人民不服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
                處分而提起訴願之案件,其處理時限依訴願法規定辦理
                。
        (五)監察案件:
              1.各機關處理監察案件,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對監
                察院所提糾正及調查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規定時限
                處理。
              2.變更來文所訂時限者,應於原處理時限內聯繫來文機關
                並獲同意,聯繫紀錄應與原案一併歸檔。
        前項第一款速別之擬定,發文機關承辦人員應確實區分,各級核
        稿人員應嚴加審核;來文之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承辦人
        員應於線上提出修正申請,經由承辦單位主管或指定之授權人員
        核定,調整來文處理速別;其他公文性質及時效修正,承辦人員
        得逕洽文書(或研考)人員執行線上修正。
        第一項各款規定公文處理時限之管制,除一般公文之限期案件、
        專案案件、申請案件、行政救濟案件及監察案件或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外,均不含假日。
        經本府或所屬一級機關收文分辦之機關間改分、移文及機關內改
        分作業均應於收文次日起一個工作日(八小時)內完成。機關間
        改分或移文需現場勘查始能認定者,改分或移文時間得延長至二
        個工作日內完成。
        公文處理時限之末日如為假日者,以該日之次一工作日為時限之
        末日。
〔立法理由〕
配合「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
定:「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時限為六個工作日,如因內容複雜無
法於處理時限內查處回復或法規另訂有處理期限,應於六個工作日內將預
定辦理期程及初步查處結果先行回復陳情人。但最長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三
十日(以日曆天計算)」。爰刪除報府核定程序,並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
一目文字。

九十、「文」、「案」管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以「文」管制案件:
            1.性質:一般性公務之文書,採以「文」為管制統計單元之
              管理作業方式。
            2.適用類別:一般公文普通件、速件、最速件。
            3.管制原則:處理時限係以收文(創號)編號之個件進行管
              制。可採分階段方式辦理,但文結案未結之案件,應於公
              文系統列入管制。
            4.管制標的:案件是否於時限內處理完畢。
      (二)以「案」管制之案件:
            1.性質:具有整體性作業性質之文書,採以「案」為管制統
              計單元之管理作業方式。
            2.適用類別:限期案件、專案案件、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
              件、行政救濟案件及監察案件。
            3.管制原則:
             (1)實施全程管制,除由臺北市陳情系統管制之人民陳情案
                件外,首件來文收文號於承辦人線上簽收後,列入「案
                件管理作業」管制;全案辦結時始能銷號及解除列管;
                辦理過程中之後續收文,得簽准後存查銷號,並以一般
                公文管制及統計。
             (2)處理過程中有發文需要者,另以創號方式處理,並應於
                創號後於「案件管理作業」勾稽案管案件之主案。
            4.管制標的:案件內容實質是否已適當處理並明確回復。
〔立法理由〕
配合「臺北市陳情系統作業程序」修正,陳情系統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二
款第三目之1文字。

九十一、公文處理時效計算標準如下:
        (一)一般公文:
              1.答復案件:自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內含本機關
                內部各單位會簽、會稿、會辦時間)所需日數扣除假日
                ,為發文使用日數。
              2.彙辦案件:自彙辦案件最後一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
                日止,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首件來文發文使用日數
                。處理中有發文需要者,另以創號方式處理,辦理過程
                中之後續收文,均得彙整簽准存查。
              3.併辦案件:自首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為其發
                文使用日數;其餘併辦公文均以存查公文計算。
              4.創稿案件:交辦案件,自交辦之日起算;先簽後稿案件
                ,自首次簽辦之日起算;直接辦稿案件,自辦稿之日起
                算,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發文使用日數。
              5.限期案件:依下列方式,自收文之次日起,計算發文使
                用日數:
               (1)未逾來文或規定所定時限,而實際處理日數超過六日
                  者,以六日計算處理時效;未超過六日者,以實際處
                  理日數計算處理時效。
               (2)逾越來文或規定所定時限者,依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處
                  理時效。
              6.一般公文之最速件、速件、普通件(不含議員書面質詢
                案件),於下列情形得執行扣除日數:
               (1)府層級或機關層級之複閱時間(同步複閱方式處理者
                  除外)。
               (2)彙辦案件,其等待彙整時間。
               (3)送會本機關以外機關或單位者,從送會之日起至會畢
                  之日止之時間。
               (4)經本府或所屬一級機關收文分辦之改分案件,前於他
                  機關收文至退文改分作業時間。
               (5)陳核府層級時間。
              7.各機關文書或研考人員應適時檢視公文系統之扣除日數
                作業情形;如有依規定得扣除之日數,系統未能自動扣
                除者,應進行人工扣除作業。
        (二)專案案件、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行政救濟案件及監
              察案件:
              1.均以「案」為統計單位,並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
                結」為計算基準。在規定處理時限內辦結者列為「依限
                辦結」,超過規定處理時限辦出者列為「逾限辦結」。
              2.申請案件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或手續不
                合,主辦單位應詳細說明,一次通知補正。機關因通知
                補正、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者,致事務之處理遭
                受阻礙時,從其通知、發生之日起至補件、終止之日止
                ,期間得予扣除。
              3.申請案件如須繳費者,其等待繳費期間之處理時限,依
                「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
              4.人民陳情案件無法於處理時限(六個工作日)內查處回
                復或需現場勘查之案件,應於處理時限內將預定辦理期
                程及初步查處結果回復陳情人,並依「臺北市陳情系統
                作業程序」辦理。案件處理完畢再創稿回復陳情人最終
                處理情形。惟先行回復案件辦理時限不得逾三十日(以
                日曆天計算),因故未能於三十日以內辦結者,應將辦
                理情形及延期理由告知陳情人。
        (三)處理時效之計算,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均以收文之次日起
              算;但收文當日即辦結者,以零點一三日計算(一日為八
              小時)。
        第一項各款規定處理時效之計算,除限期案件、專案案件、申請
        案件、行政救濟案件及監察案件外,均不含假日。申請案件處理
        期間如遇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星期六、日之例假日除外)時
        ,其時限依實際假日日數延長之。
        公文處理各階段中,因時間註記不明確或未註記者,一律以該階
        段最長時間認定。存查案件以文書最後核決時間為結案時間。
〔立法理由〕
配合「臺北市陳情系統作業程序」修正,陳情系統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目文字。

九十四、各級人員應依權責落實公文處理時效管制,相關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
              1.對重要或複雜案件應隨時查詢並提示承辦單位,加速辦
                理。
              2.陳核文件中應注意各處理階段所用之時間,如有積壓情
                事,應即指示查明議處。
        (二)基層單位主管
              1.確實督促屬員之公文於其可使用時間內辦出,以有效預
                留其他過程的處理時間。
              2.部屬差假,應指定業務代理人並督促其確實負起代理責
                任,於時限內辦妥公文。
              3.提示處理原則或適當調配人力,儘量避免逾期;對申請
                展期之案件,應注意其時限;對承辦人員逾期案件未辦
                理展期者,應即妥適處理。
        (三)研考人員或指定人員
              1.協調解決有關查催作業共同性問題;對承辦人員逾期案
                件經催辦後仍未辦展期者,應即專案簽報議處。
              2.檢討查催作業缺失,提請改進,必要時得逕行或會同有
                關人員實施抽查。
              3.每月統計上月各類表報(格式如附件二十二至二十八,
                無需掛號登錄之申請案件(處理時限一日以內),應於
                公文系統為統計案件之數據登錄),於每月五日前檢視
                確認各類公文報表,如有錯誤應向本府研考會提出修正
                ,並於每月十日前將各類公文報表提業務會議或簽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閱。
              4.每月依統計資料,對逾期公文調卷分析各階段處理時間
                (格式如附件二十九),並填寫逾期公文延誤情形檢查
                表(格式如附件三十)。如有積壓情事者,應將一份送
                積壓責任人,限五日內申復理由判明責任後,簽報機關
                首長核辦。
              5.運用公文系統各項公文管理功能進行各項時效管制作業
                查詢,並應定期管考匯報;針對各類應列管案件及實際
                逾期未申請展期之案件,應適時執行稽催作業。
        (四)收發人員(文書收發)
              1.管制登記本單位案件之處理流程及結果。
              2.運用公文系統各項公文管理功能進行各項時效管制作業
                查詢,針對承辦人員逾期案件未於次日前辦理線上展期
                者,應協助催辦,並報請主管及研考單位處理。
        (五)承辦人員
              1.應把握簽辦時限,力求在可使用時間內辦出。
              2.對經辦案件自簽辦之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應負各流程查催
                之責,如查催發生困難情事,應以書面向單位主管或研
                考單位反映處理。
              3.請其他機關限期提供資料或意見者,承辦人員應負催辦
                責任(電話聯繫紀錄或行文催辦等)。
              4.公文處理經數次往復簽擬者,各項紀錄均應保持完整附
                卷歸檔,以備查考。
〔立法理由〕
因應實務運作現況,每月各類公文表報之核閱層級,修正為應簽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以符合分層負責概念,爰修正第三款第三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