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財管字第11230221951號令修正發布 第5點,並自112年9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財政類 / 財產管理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76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七十六府財四字第179930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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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7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七十七府財四字第248871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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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0年8月12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府財四字第80055781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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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4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府財五字第84035531號函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5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對以合併使用市有非公用畸零地 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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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8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府財五字第8807647300號函核定 修正第 2點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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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1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府財五字第09106341100號函修正 第 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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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6)府財管字第10630253400號令修正 發布,並自106年5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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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106)府財管字第10630966000號令 修正發布第4點及第5點,並自106年10月1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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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8)府財管字第 10830350262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108年12月1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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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9)府財管字第 10930326131號令修 正發布第3點及第6點,並自109年12月2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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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2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財管字第11230221951號令修正發布 第5點,並自112年9月1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畸零地
得讓售與市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為規範其作
業細節,本府訂有「臺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要點」(以下簡
稱本要點)。
本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修正增訂(
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生效),原係基於實務需要,考量市有土地仍有調
整地形或讓售部分市有土地供私地合併建築使用,以增進市私畸零土地利
用及提高雙方價值,爰參照當時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二條第三款
規定,訂定得同意讓售面積之上限為三十平方公尺。
惟查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業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為臺
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畸零地自治條例),其修正理由略以
,回歸建築法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使用,不得建築,因此刪除第
十二條畸零地得准予建築之規定,是以原參照之法令已不存在。另查畸零
地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屬畸零地之建築基地,為鄰接畸零
地之唯一合併地且該畸零地為公有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都發局核發之
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申購;申購不成者
,都發局得准其建築。」。
自畸零地自治條例施行以來,實務執行受理市有畸零地申購案件,偶有民
眾陳情本要點僅得讓售三十平方公尺之面積尚非合理,且阻礙市、私有畸
零土地合理利用,經檢討確有可能因讓售面積之限制而導致合併範圍內市
有畸零地無法與唯一可合併之私有土地合併建築使用,影響市有土地價值
且不利土地整體利用,爰參照前開畸零地自治條例之要件修正本要點第五
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讓售面積規定,俾提升市有畸零地利用價值,並促進地
區整合開發。

法規異動

修正

五、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以不出
    售為原則。但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有土地,且私有土地必
    須與部分市有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管理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
          積,應先辦理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或調整地形不具效
          益,在市、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符合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
          積範圍內,得辦理讓售。
    (二)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合計已達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
          積,應先辦理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或調整地形不具效
          益,且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為市有畸零地之唯一合併地,得辦
          理讓售。
    (三)私有土地合併市有土地後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
          建築管制規定第一點規定可開發者,得辦理讓售。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府審查會議同意可促進同街廓內土
          地合理配置者,得辦理讓售:
          1.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二規定重
            建。
          2.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重建。
          3.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
            。
          4.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
    合併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全部或一部面積原係依本要點向本府承購取
    得者,不適用前項讓售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係考量提高市私畸零土地利用價值,爰參照當時
    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訂定得辦理讓售面積為三十
    平方公尺,惟上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查現行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屬畸零地之建築基地,為鄰接畸零地
    之唯一合併地且該畸零地為公有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都發局核發
    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申購;申購
    不成者,都發局得准其建築。」,為避免因讓售面積之限制而導致合
    併範圍內市有畸零地無法與唯一可合併之私有土地合併建築使用,恐
    影響市有畸零地後續利用,爰參照上開規定之適用要件「合併範圍內
    私有土地為市有畸零地之唯一合併地」修正,俾提升市有畸零地利用
    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