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以不出
售為原則。但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有土地,且私有土地必
須與部分市有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管理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
積,應先辦理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或調整地形不具效
益,在市、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符合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
積範圍內,得辦理讓售。
(二)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合計已達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
積,應先辦理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或調整地形不具效
益,且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為市有畸零地之唯一合併地,得辦
理讓售。
(三)私有土地合併市有土地後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
建築管制規定第一點規定可開發者,得辦理讓售。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府審查會議同意可促進同街廓內土
地合理配置者,得辦理讓售:
1.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二規定重
建。
2.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重建。
3.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
。
4.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
合併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全部或一部面積原係依本要點向本府承購取
得者,不適用前項讓售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係考量提高市私畸零土地利用價值,爰參照當時
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訂定得辦理讓售面積為三十
平方公尺,惟上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查現行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屬畸零地之建築基地,為鄰接畸零地
之唯一合併地且該畸零地為公有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都發局核發
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申購;申購
不成者,都發局得准其建築。」,為避免因讓售面積之限制而導致合
併範圍內市有畸零地無法與唯一可合併之私有土地合併建築使用,恐
影響市有畸零地後續利用,爰參照上開規定之適用要件「合併範圍內
私有土地為市有畸零地之唯一合併地」修正,俾提升市有畸零地利用
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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