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產業商字第11160438301號令 修正發布第3點及第4點,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建設類 / 商業管理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1年12月17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府建商字第09115182700號函訂 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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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3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府建商字第09303502900號公告修 正發布全文5點(自93年6月25日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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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4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府建商字第09403763900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原名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 統1處理及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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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臺北市商業處九十六北市商四第09634107800號函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原名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 統1處理及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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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產業商字第10030268000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原名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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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4)府產業商字第 10437769200號令 修正發布第3點,並自105年3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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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產業商字第11160438301號令 修正發布第3點及第4點,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一、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
    ,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前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
    法統一裁罰基準」(現行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期間歷經五次修正。現鑒於商品
    標示法業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四一六
    0一號令修正公布,因該法增訂地方主管機關得至製造商、委製商、
    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商品製造、存放或分裝之場所檢查之規定及違
    反罰則,與商品於網際網路平臺販賣者,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之資料提
    供義務及違反之罰則等相關規定,且依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公布
    修正後一年(即自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施行,爰有必要配合修正
    本基準,以符合母法規定。
二、本基準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增列委製商及分裝商為處罰對象之一,並新增違規案件如屬情
          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處罰鍰,
          並令限期改正。(修正規定第三點項次一、項次二)
    (二)新增販賣業者違反規定如屬情節重大者,得逕處罰鍰,並令停
          止販賣或陳列。(修正規定第三點項次三)
    (三)增列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及場所負責人負有協力
          配合檢查之義務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修正規定第三點項次四
          )
    (四)新增網際網路平臺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刊登者、供貨者
          或販賣業者相關資料之處罰規定。(修正規定第三點項次五)
    (五)依商品標示法第二十一條修正內容,修正本基準所稱必要時對
          應之條號,並增列委製商及分裝商為處罰對象。(修正規定第
          四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府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四、商品標示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必要時,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商品標示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停
          止販賣或陳列而屆期未依規定處理,並經按次累罰至最高金額
          仍未改正。
    (二)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販賣業者提供之商品有損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