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產業發展創新育成補助申請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工字第11230256317號令修正發 布第9點、第13點,並自112年9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建設類 / 工業管理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4)府產業工字第10430899506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14點,並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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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4)府產業工字第10430899706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3點至第9點、第12點、第14點,自 104年7月13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產業發展創新育成補助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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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6)府產業工字第10630576606號令修 正發布第1點、第3點、第5點至第12點、第14點,並自 106年3月24日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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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106)府產業工字第10633910300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點,並自106年11月2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產業發 展創新育成暨天使投資補助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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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產業工字第10960203447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14點,自109年6月2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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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產業工字第11130129907號令修 正發布,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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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111年8月5日臺北市政府(111)府產業工字第11130262947號令修 正發布部分規定,自111年8月8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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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2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工字第11230256317號令修正發 布第9點、第13點,並自112年9月1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為鼓勵產業創新投資,辦理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所定創新育成補助事項,臺北市產業發展創新育成補助申請須知前以
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府產業工字第一0四三0八九九五0六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十四點,為求本須知更臻周延,迄今共修正六次,茲為提供獲補
助企業友善申請機制,爰擬具本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府一百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函頒修正「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基金
    )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將「支出憑
    證」修正為「支用單據」。(修正規定第九點)
二、為鼓勵獲補助績優企業接續進行商業市場開拓、技術迭代創新或品牌
    高值化,提供獲補助企業友善申請機制,修訂開放獲補助計畫於計畫
    截止三十日前提出下一階段申請書表文件,並於結案審查當日會議進
    行新申請案之審查,加快申請流程。(修正規定第十三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九、本創新育成補助經費收支處理程序如下:
    (一)執行本計畫各項費用支出應取得合法之原始單據,內部憑證則
          應依會計程序辦理,並由申請人之負責人簽署。
    (二)受補助者應依計畫書中各年度所列之用途,運用補助款,如有
          不符合本計畫用途之經費不得核銷;其中人事費用應依法扣繳
          及申報薪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本局所定會計科目經費編列
          原則及查核準則或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三)本計畫結案後,補助款如有剩餘,應於十五日內不計利息繳回
          本局。
    (四)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者,本局得取回前揭應繳回之補助款,並得
          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所產生訴訟費
          、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受
          補助者全額負擔。
    (五)獲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之計畫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
          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令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如經
          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受獎勵或補助者酌減
          嗣後申請獎勵及補助款,並得停止獎補助一至五年。
    (六)受補助者應於結案報告時提供會計師簽證之會計報告。

十三、本創新育成補助其他應注意(配合)事項如下:
      (一)本計畫成果及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申請人所有,惟
            本府基於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取得該成果之無償、不可轉
            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二)申請人所提供及填報之各項資料,皆應與事實相符,且保證
            無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或營業秘密等相關智慧
            財產權,否則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若本局因此受有損害者
            ,應賠償本局所受之一切損害。
      (三)不得以相同或類似創新育成計畫重複請領其他獎勵及補助。
      (四)申請人自遞件日起不得就申請行為、本計畫、補助金額與申
            請人之其他商業行為作不當連結、進行不當宣傳或為其他使
            人誤導或混淆之行為。
      (五)外國投資人依規定申請獎勵補助,除申請書外,其餘書表得
            以英文書寫。
      (六)在計畫申請及執行期間,申請人不得與審議委員以各種直接
            或間接方式接觸及聯絡。
      (七)本局確保審議作業之公平與保密性,所有審議結果均由本局
            正式函知申請人。
      (八)申請人不得因申請補助,誇大成果效益,致第三人或相關大
            眾誤認本局保證本計畫成果或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
            能。
      (九)申請人所執行之計畫應符合清潔生產概念,不得有危害人體
            、污染環境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者。
      (十)受獎勵及補助者於計畫期間及計畫結束後三年內應配合事項
            :
            1.受獎勵及補助計畫成果效益追蹤。
            2.參與本局相關成果發表會、展示會及記者會。
            3.因應本局要求,於計畫文宣加註本府形象廣宣標誌。
            4.擔任本局創業業師及產業輔導顧問。
      (十一)依本自治條例,獲獎勵及補助者,若於第二期款撥付日起
              未滿一年遷出本市,自遷回本市之日起五年內,停止受理
              其獎勵及補助申請。獲獎勵或補助者,自第二期款撥付日
              起未滿一年,如發生停止營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事
              實,則註記其負責人,以作為後續審案之參考。
      (十二)申請人申請本自治條例之獎勵或補助項目,申請期間以申
              請一計畫為原則,並包含執行其他政府機關相關補助型計
              畫;惟已獲補助之申請人,得於獲補助計畫執行期間屆滿
              日前三十日,提出下一階段申請案。
      (十三)申請人申請獎勵及補助準用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關係人
              交易之迴避原則。
      (十四)若申請人因糾紛或其他事由而有訴訟,致使法院或行政執
              行處有強制執行命令之情事,本局得停止補助款撥付等相
              關事宜。
      (十五)申請人之負責人或計畫主持人如為視障、聽障或其他身心
              障礙人士,得併同申請文件提出可行之建議審查方式,並
              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局初審同意後進
              行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