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本創新育成補助經費收支處理程序如下:
(一)執行本計畫各項費用支出應取得合法之原始單據,內部憑證則
應依會計程序辦理,並由申請人之負責人簽署。
(二)受補助者應依計畫書中各年度所列之用途,運用補助款,如有
不符合本計畫用途之經費不得核銷;其中人事費用應依法扣繳
及申報薪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本局所定會計科目經費編列
原則及查核準則或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三)本計畫結案後,補助款如有剩餘,應於十五日內不計利息繳回
本局。
(四)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者,本局得取回前揭應繳回之補助款,並得
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所產生訴訟費
、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受
補助者全額負擔。
(五)獲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之計畫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
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令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如經
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受獎勵或補助者酌減
嗣後申請獎勵及補助款,並得停止獎補助一至五年。
(六)受補助者應於結案報告時提供會計師簽證之會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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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創新育成補助其他應注意(配合)事項如下:
(一)本計畫成果及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申請人所有,惟
本府基於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取得該成果之無償、不可轉
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二)申請人所提供及填報之各項資料,皆應與事實相符,且保證
無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或營業秘密等相關智慧
財產權,否則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若本局因此受有損害者
,應賠償本局所受之一切損害。
(三)不得以相同或類似創新育成計畫重複請領其他獎勵及補助。
(四)申請人自遞件日起不得就申請行為、本計畫、補助金額與申
請人之其他商業行為作不當連結、進行不當宣傳或為其他使
人誤導或混淆之行為。
(五)外國投資人依規定申請獎勵補助,除申請書外,其餘書表得
以英文書寫。
(六)在計畫申請及執行期間,申請人不得與審議委員以各種直接
或間接方式接觸及聯絡。
(七)本局確保審議作業之公平與保密性,所有審議結果均由本局
正式函知申請人。
(八)申請人不得因申請補助,誇大成果效益,致第三人或相關大
眾誤認本局保證本計畫成果或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
能。
(九)申請人所執行之計畫應符合清潔生產概念,不得有危害人體
、污染環境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者。
(十)受獎勵及補助者於計畫期間及計畫結束後三年內應配合事項
:
1.受獎勵及補助計畫成果效益追蹤。
2.參與本局相關成果發表會、展示會及記者會。
3.因應本局要求,於計畫文宣加註本府形象廣宣標誌。
4.擔任本局創業業師及產業輔導顧問。
(十一)依本自治條例,獲獎勵及補助者,若於第二期款撥付日起
未滿一年遷出本市,自遷回本市之日起五年內,停止受理
其獎勵及補助申請。獲獎勵或補助者,自第二期款撥付日
起未滿一年,如發生停止營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事
實,則註記其負責人,以作為後續審案之參考。
(十二)申請人申請本自治條例之獎勵或補助項目,申請期間以申
請一計畫為原則,並包含執行其他政府機關相關補助型計
畫;惟已獲補助之申請人,得於獲補助計畫執行期間屆滿
日前三十日,提出下一階段申請案。
(十三)申請人申請獎勵及補助準用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關係人
交易之迴避原則。
(十四)若申請人因糾紛或其他事由而有訴訟,致使法院或行政執
行處有強制執行命令之情事,本局得停止補助款撥付等相
關事宜。
(十五)申請人之負責人或計畫主持人如為視障、聽障或其他身心
障礙人士,得併同申請文件提出可行之建議審查方式,並
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局初審同意後進
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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