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本府指定之文件,係指下列文件:
(一)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公司或商業名稱預查單。
前項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繁殖業歸屬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組別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之家畜及家禽飼養場,
附條件允許於農業區、保護區設置。
(二)買賣業歸屬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組別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之特定寵物零售業,
其允許於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及第四種商業區設置。
(三)寄養業歸屬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組別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寵物寄養,其允許於第
一種、第二種、第三種及第四種商業區設置,並附條件允許於第
三種、第三之一種、第三之二種、第四種、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及
第二種、第三種工業區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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