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10532194500號令修正 發布第 3條、第4條、第8條至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第22 條及第23條條文,自106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教育類 / 職業教育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碩、博士學位:指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學位
    。
二、專業、技術證照(以下簡稱專技證照):指留學國政府認可之學校或
    機構,辦理為期六個月以上,相當於副學士後專業或技術學習課程,
    並核發之資格證明文件。

本貸款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並於申請貸款日前已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二、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五歲之青年。
三、申請人或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最近一年綜合所得淨額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三
    十。
四、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且領
    有證明文件。
五、出國全時修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技證照。但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
    門及其外設其他地區之學校或機構。

本貸款每年名額以一千二百名為限,其中碩、博士學位一千名、專技證照
二百名為原則。
前項碩、博士學位及專技證照名額得於每年七月一日後互相流用。

修讀碩士學位或專技證照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
第一年貸款上限為七十五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一百萬元。
修讀博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二百萬元,第一年貸款上限為七十五萬元
,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一百五十萬元,第三年貸款累計上限為二百萬元
。
修讀碩士學位、專技證照及博士學位之貸款項目以各申請一次為限,不得
同時申貸;每人貸款總額度以三百萬元為限。

申請本貸款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
一、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證書影本或同等學力證
    明文件。
二、申請人護照影本。
三、入學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及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五、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申請人或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之
    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未達申報標準者,得檢附稅捐稽
    徵機關出具最新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六、未重複申貸之切結書。
前項第三款所稱入學證明文件如下:
一、修讀碩、博士學位者:入學許可或已實際出國就讀之在學證明文件。
    但因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取得入學許可者,得暫以原則同意入學證明
    代之。
二、修讀專技證照者:該留學國政府權責機關認可之學校或機構相當於副
    學士後學歷資格之證明文件,及全時半年以上學習之課程證明文件(
    或已實際出國全時學習之在學證明文件)。
前項入學證明文件如以英文以外文字作成者,並應由政府立案之翻譯社譯
為中文。
申請人已出國就讀,無法親自辦理本貸款者,應檢具公證人或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申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委託國內之人
代為辦理。

本貸款前十年(含寬限期)之利息,由教育局依下列規定補助之:
一、全額補助:申請人或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淨額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
    達百分之二十者。
二、半額補助:申請人或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者。
教育局應自申請人第一次撥貸日之次年開始,每年七月定期查核申請人或
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稅稅率,其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以上者,申請人自查核當年七月一日起
之利息均不予補助。
第一項所定利息,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
加碼計算後浮動計息;其加碼後之利率由教育局及承貸銀行公告之;加碼
數由教育局適時檢討調整。

申請人於寬限期屆滿前休學、退學或停止原訓練機構技術學習者,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主動通知承貸銀行。寬限期自休學、退學或停止原
訓練機構技術學習生效之日起滿六個月時屆滿。但最長不得超過第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申請人中途轉學,所轉入之學校非屬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
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於寬限期屆滿前復學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經
同意後,得繼續享有本貸款之寬限期。但最長不得超過第十三條第一項所
定之寬限期。
申請人於申請補助後,有戶籍遷出本市、轉學,或其本人、保證人有通訊
資料變更等情事,應主動通知承貸銀行。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追回已撥付之全部
或一部補助: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
二、有第五條不得申請本貸款之情事。
三、有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情事。
四、於本貸款補助期間內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留學獎助學金。
五、有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予補助之情事。
六、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主動通知承貸銀行。
七、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且寬限期屆滿。
八、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繳交相關文件,經承貸銀行通知限期繳交,自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逾三個月仍未繳交。
九、於申請補助後,戶籍遷出本市。
十、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金或利息逾六個月,經承貸銀行轉入催收款項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教育局並應撤銷對該申
    請人之信用保證。
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追回自事
實發生日起之補助。
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
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並應返還逾期期間教育局已撥付之利息。

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
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教育局、承貸銀行及信保基金所定之相關規定
辦理。
教育局得接受相關捐贈款項,以增加本貸款利息補助之財源。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