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交通局:受理本市交通維持計畫之申請及查處交通維持計畫未核
定即逕行施作或未依核定交通維持計畫執行之工程。
二、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及查察市區道路之挖掘及養護。
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處建築基地施工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之行為
。
四、本府警察局:取締工程施作中施工機具、車輛違規停放或占用車道之
行為,及協助查處交通維持計畫未核定即逕行施作或未依核定交通維
持計畫執行之工程。
五、本府環境保護局:查處施工期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致影響
交通順暢及公共安全之行為。
六、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處標誌、標線、號誌及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
及復舊事宜。
七、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處停車設施取消之公告及復舊事宜。
八、本市公共運輸處:查處公車站位調整、公車改道宣導與公車站位及站
牌復舊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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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主辦單位於本市辦理之下列工程,應於工程施工日一個月前,檢具交
通維持計畫向本府交通局申請審查,經核定後,應依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
執行,始得開始工程之施工。但緊急性搶修工程或臨時借用道路作業,不
在此限:
一、道路施工:
(一)使用本市快速道路、隧道、橋梁、車行陸橋、車行地下道等封閉
型道路施工者。
(二)使用本市寬度十五公尺以上道路施工者。
(三)使用本市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道路,施工達三日以上
或單方向未能留設三點五公尺以上空間供車輛通行者。
二、建築基地施工,其建築工程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其他經本府交通局及相關單位會勘認為對道路交通順暢及公共安全有
重大影響者。
前項工程主辦單位,指申請使用道路施工之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
業機關(構)或建築工程起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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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主辦單位於執行交通維持計畫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邀集相
關單位研議,確認後續交通維持措施:
一、無法依核定期程完工或施工期程變動。
二、發生緊急災變狀況。
三、發現交通維持計畫內容窒礙難行,無法據以辦理。
四、經本府交通局查核交通維持措施確有不足,並要求辦理。
前項第一款情形,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核定完工日或變更後施工期程始日之
二十日前辦理;第二款情形,工程主辦單位除應即時辦理外,並應立即通
報轄區警察分局,並逕為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第三款情形工程主辦單位應
於發現時主動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作成紀錄,列為原交通維持計畫之附件,並送本
府備查。
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本府認為有必要者,得要求工程主辦單位修
正交通維持計畫後重新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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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各權責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法、建
築法、市區道路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行政執行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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