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場所指示標誌設置基準及審核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3)府交工字第10330786701號令修正 發布第3點、第6點,並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交通類 / 交通管制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要點所稱公共場所如下:
  (一)「觀光遊樂地區申請設置道路交通指示標誌審核要點」第三點規
        定之觀光遊樂地區。
  (二)設置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二定義之遊憩地點,並符合下列情形之ㄧ
        者:
        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體育場(館)、球場、運動場。
        2.面積達五公頃以上之公園。
        3.露營場。
        4.動物園。
        5.經各該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文化資產。
        6.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博物館、展覽場所等場所。
  (三)設置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之四所列舉之運輸場站。
  (四)設置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之五所定義之政府機關(構)。
  (五)加油站。
  (六)渡口。
  (七)學校:
        1.大專院校以上。
        2.地址座落於巷、弄之高中(職)以下學校。
  (八)醫院:經核可設立之醫院。
  (九)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並指定設置之場所。

六、交工處受理申請後,應依第三點之規定為公共場所之認定。但申請類
    別屬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第五目、第六目或第九款者,由交工處送
    交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