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要點所稱公共場所如下:
(一)「觀光遊樂地區申請設置道路交通指示標誌審核要點」第三點規
定之觀光遊樂地區。
(二)設置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二定義之遊憩地點,並符合下列情形之ㄧ
者:
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體育場(館)、球場、運動場。
2.面積達五公頃以上之公園。
3.露營場。
4.動物園。
5.經各該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文化資產。
6.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博物館、展覽場所等場所。
(三)設置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之四所列舉之運輸場站。
(四)設置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之五所定義之政府機關(構)。
(五)加油站。
(六)渡口。
(七)學校:
1.大專院校以上。
2.地址座落於巷、弄之高中(職)以下學校。
(八)醫院:經核可設立之醫院。
(九)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並指定設置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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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工處受理申請後,應依第三點之規定為公共場所之認定。但申請類
別屬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第五目、第六目或第九款者,由交工處送
交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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