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請設置路外公共平面停車場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符合停車場法第二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且設置車位數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
停放者。
(二)符合停車場法第十一條及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基地如包含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並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自治條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設置車位數,按「一個機器腳踏車停車位相當於0
‧二個小型汽車停車位」換算,倘換算後達五十輛小型汽車以上者,
依本須知受理申請;未達五十輛小型汽車停放者,逕依停車場法第二
十六條及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申請停車場登記證。
|
四、申辦流程:
(一)申請人檢附應備文件向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提出申請。
(二)新案申請:
1.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者:
(1)由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初審後送本府交通局書面審查;必要
時得召開審查會,申請人應配合到場說明。
(2)前述審查,由本府交通局轉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等相
關單位共同審議,經審核合格者,由本府發給設置許可。但
供一百五十輛以下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平面停車場申請
案,得由本府交通局逕為書面審核,經審核合格者,由本府
發給設置許可。
2.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者:由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檢查文件
後,送本府交通局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
十條規定,由本府交通局、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相關機關
會審,經審核合格者,由本府發給設置許可。
(三)舊案申請: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得備齊第三點文件,
重新申請設置停車場以銜接使用,如符合下列條件者,免經前款
審查或會審程序,由本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逕為簽報市
府核可。
1.於前次核准至本次申請期間無相關法令變更情事。
2.申請人應於原使用期限屆滿前一個月重新提出申請3.申請人檢
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期限,應與前次申請所檢附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期限相銜接。
4.除申請人名稱變更或土地使用權利期限之延續外,並無涉及停
車場設置內容之變更。
5.本次申請使用期限與自首次申請時起核准期限合計不得逾五年
。
6.臨接道路未設置人行道者,申請人已依原核准內容由建築線自
行退縮一‧五公尺以上人行空間供公眾通行。
|
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申請案如依第四點審核合格,其設置許可
之使用期限應依下列規定核定:
(一)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者:
1.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無使用期限限制。
2.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所載期限為限。
(二)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者:
1.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期限為五年。
2.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所載期限為限,
但最長不得逾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