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四十條及第 四十條之一規定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維護 停車秩序,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
三、前點涉及違規次數計算部分,係以每一停車場,往前回溯一年內經裁 罰之數累計之,本裁罰基準修正生效後之違規次數依已累計次數累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