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公運處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一、核准公車業者申請
核准之路線及購買之車輛,應於核准日起八個月內加入營運。如因特
殊情形未能如期營運,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報請公運處准予延長,延長
期限以六個月為限,違反者廢止核准處分並追繳補貼款。二、補貼購
買之車輛於使用年限內除汰舊換新外,不得移轉至其他公車業或他業
使用,違反者廢止核准處分並以使用年限八年折算未使用年限金額追
繳之。三、公運處發現公車業者提具之契約或發票影本有偽造情事或
有浮報價格者,公車業者未領之該項營運補助費不予核撥,已申領者
,追繳之,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其有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移送法辦。四、車輛如有設定抵押,其金額不得大於購車價與
補貼金額之差額。」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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