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北市裁人字第10730229 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第9點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交通類 / 公路監理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即刑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
    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
        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未成年者之
    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