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
一裁罰基準」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實
施。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府交管字第0九
七三三三一五000號公告,本府將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爰「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修正
名稱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
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本裁罰基準),並配合交通部一0
六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一0六0一一七三九一號令發布修正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將本裁罰基準
第二點及第三點附表移至附表一及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裁罰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爰酌作文字修正。(修
正第一點)
二、將「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
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移至附表一。(修正第二點)
三、將「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
罰基準表」移至附表二。(修正第三點)
四、配合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將附
表二項次三之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者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
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修正為「計程車客
運業者之車輛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人駕駛。」(修正附表二項次三)
五、本表原項次四至五之違
規態樣,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皆以是否經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為裁罰基準,違反時以原項次六處罰即可,爰
刪除原項次四及五,原項次六移列至項次四,且違反事實酌作文字修
正。另原項次七移列至項次五。(修正附表二項次四至五)
六、修
正後項次四、五裁罰對象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社員,因其僅有一部車輛,無一輛車違規,全部車輛須吊銷之問題
,且其營運車輛經吊銷牌照,已喪失執業資格,爰刪除第七次裁罰,
並於第六次裁罰增訂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修正附表二項次
四至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