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39499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3條、第7條、第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交通類 / 捷運監理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之行車人員為適用對象。

本規則所稱行車人員,指下列工作人員:
一、運務人員:直接從事有關列車運轉或調度之行控、車務及列車駕駛等
    人員。
二、維修人員:直接從事有關供電系統、號誌、路線軌道、自動控制系統
    及電聯車聯結系統等行車設備維護與保養之人員。

行車人員一般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聽力:左右耳不使用助聽器收聽五百、一千及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
    任一耳聽力平均皆應在四十分貝(DB)以下。
二、視力:兩眼矯正視力在0‧八以上,且辨色力正常,無斜視、夜盲症
    及其他重症眼疾。

行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體格檢查為不合格:
一、慢性酒精中毒。
二、施用毒品。
三、藥物依賴或成癮。
四、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
五、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
六、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等發作
    性神經系統疾病,足以妨礙工作。
七、平衡機能障礙。
八、患有高血壓或冠狀動脈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九、患有其他重大疾病,足以妨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