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為確保本市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保留一定
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及運動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
用,爰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八條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
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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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於規定之文化創意及運動產品或服務,得向本市各公有公共運輸系
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廣告空間管理機關(構)申請。
受理申請之機關(構)於審查文化創意及運動產品或服務廣告內容如
有認定困難時,得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組成臨時審查會認定,或
由本府文化局及體育局協助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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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其商業廣告空間應保留百分之
二優先提供文化創意及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廣告刊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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