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4189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第6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社會類 / 婦女福利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府應設臺北市性別平等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推動制定性別平等、女性政策及女性保護之法令。
二、督促本府各相關機關執行性別平等及女性政策。
三、檢視本府相關政策,以符合性別平等之宗旨。
四、結合政府與民間機構,共同推動性別平等。
五、提供性別平等及女性權益相關議題之諮詢。
六、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其施行法之推動及督導。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應採行適當措施,確保女性在政治及公共事務中之平等地位。
本府任務編組之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以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
原則。
本府所屬各機關遇有主管職務出缺時,宜就相同績優人員中之女性,考量
優先予以陞任。
本府應推動女性參與公共事務,鼓勵女性參與社團,並輔助女性社團。

設籍本市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
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且
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百分之八十者,得申請家庭扶助:
一、夫死亡或失蹤者。
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
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
    用者。
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
    內者。
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
    能就業者。
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
七、在本市從事色情行業擬轉業者。
八、未婚懷孕,且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
九、其他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且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
    失業等事由,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
實際居住本市而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者,經社會局評估認有人身安全危機
,確有扶助必要時,得不受設籍及年齡之限制。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夫失蹤,指向警察機關報案滿六個月,並取得失蹤
證明者。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單親,指獨立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並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離婚。
二、夫服刑、失蹤或死亡。
三、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無工作能力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現為在學學生。但不包括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
    補習學校之學生。
二、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
就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且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二、因照顧罹患重大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
三、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