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 1086034829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社會類 / 其他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改善設施設備:辦理社會福利工作所需之設施設備。
二、充實服務方案:增進社會福利服務之相關措施、創新方案與工作人員
    專業訓練。
前項各款之補助基準,依年度施政需要擬訂,並於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公
告辦理。

申請補助之審查作業方式如下:
一、審查分初審及複審,初審後並加註意見提請複審小組進行複審。但申
    請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不經複審。
二、複審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
三、複審如有實地勘查之必要,應由複審小組召集人於審查會前指定人員
    擔任,並於會勘後製作詳實紀錄提會審議。

複審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依社會局施政需求,審核計畫之適切性。
二、審核計畫執行能力與預期效益。
三、審核經費編列合理性。
複審小組成員至少三人,召集人由社會局指定科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
餘成員由社會局就下列人員組成:
一、承辦科室人員。
二、相關業務單位人員。
三、本府各相關福利委員會代表或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成員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二分之一。
複審小組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始得決議。成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席。成員為無給
職。複審小組審查補助案件,關於成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受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社會局核定計畫執行;事後檢具相關文件核銷撥款。但有特殊原因
    或核定補助款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並設立專戶者,得由受補助者敘
    明理由報經社會局核准後,先行撥款,事後檢具收據核銷結案。
二、依前款但書規定辦理先行撥款,其額度以不逾總補助金額百分之五十
    為限。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之案件,報經社會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補助款之支用:
  (一)受補助者應按計畫專款專用。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
        報經社會局核准後辦理。
  (二)經常支出與資本支出經費不得相互流用。
  (三)年度終了後,先行撥付之補助款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並
        繳回社會局。但有契約責任部分,報經社會局核准者,得繼續使
        用。
四、有關硬體設施之補助項目,應登載財產目錄,並於適當位置標示「○
    ○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獎)助」之字樣,於核銷時一併報社會
    局備查。

社會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督導與考核:
一、受補助者之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
    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由社會局督導其依政府採購法及政
    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
二、不屬前款規定之情形者,受補助者之採購及會計作業,由社會局督導
    其依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
三、社會局得派員查核受補助者辦理情形,並留存紀錄,如有資本支出者
    ,每年至少實地查核一次。
四、社會局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經費收支帳目等相關資料。
五、補助款支出不合規定,或所購財物不符原核定計畫之目的及用途,經
    社會局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受補助者得於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
    內提出具體理由申覆,未依限申覆或申覆未獲同意者,應即將該項剔
    除之補助款繳回社會局。
六、受補助者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獲補助,社會局得停止受理其補助申請一至五年。
七、受補助者之實際執行績效,列入社會局年度評鑑考核項目與未來核定
    補助之參考。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獲補助
    。
二、於受補助期間解散、裁併、破產、停業或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
    可。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條規定。
四、以補助款辦理之採購,未依政府採購法或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
五、補助款經社會局依前條第五款規定剔除,受補助者未依限申覆或申覆
    未獲同意,而未將經剔除之補助款繳回社會局。
六、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社會局評鑑、督導、考核或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