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社會局代表一人。
(二)勞動局代表一人。
(三)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二人。
(四)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
(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
(六)原住民團體代表一人。
(七)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二人。
(八)法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四人。
(九)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選(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立法理由〕 關於人民對於遭受性別歧視及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其他歧視,可能
分別依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提出申訴,而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性別
歧視之部分,為就業服務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為期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能同時審議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平等案件,爰
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現行規定第二條臺北市女性
團體代表、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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