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北市勞就字第1086062831號 函修正發布第2點,自108年9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勞工類 / 組織目

立法總說明

臺北市政府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
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特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設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六日訂定「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歷經六次修正。就
業服務法施行細則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第二條明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
,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係將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依據由就業服務
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至第二條規範。
臺北市政府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公告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將就業服務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為執行上開規定,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生效,再
以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 104)府授人管字第 10415005200
號函將「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停止適用。
臺市政府勞動局已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性別工作平等相關事宜。該會之
組成應符合同條第二項:「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
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
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關於人民對於遭受性別歧視及就
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其他歧視,可能分別依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
等法提出申訴,而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性別歧視之部分,為就業服務法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為期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能同時
審議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平等案件,爰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修正現行規定第二條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
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之人數。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社會局代表一人。
  (二)勞動局代表一人。
  (三)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二人。
  (四)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
  (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
  (六)原住民團體代表一人。
  (七)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二人。
  (八)法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四人。
  (九)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選(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立法理由〕
關於人民對於遭受性別歧視及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其他歧視,可能
分別依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提出申訴,而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性別
歧視之部分,為就業服務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為期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能同時審議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平等案件,爰
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現行規定第二條臺北市女性
團體代表、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