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奉本處首長核准訂定下達全文22點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勞工類 / 組織目

立法總說明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僱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分別防治職場環境及非執行
職務間之性騷擾事件,主管機關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社會局,為避
免適用法規產生混淆,參照勞動局訂定同時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騷擾
防治法規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之範本,爰據以訂定本要
點,其重點如下:
一、明定本要點之訂定目的及法令依據。(第一點)
二、明定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及不適用本要點之情形。(第二點)
三、明定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定義。(第三點)
四、明定機關之性騷擾防治義務。(第四點)
五、明定定期實施相關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第五點)
六、明定本處提供之性騷擾申訴管道。(第六點)
七、明定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之保護及防治措施。(第七點)
八、明定性騷擾申訴之方式及補正期限。(第八點)
九、明定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未依限補正之處理流程及調查完畢後,
    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申訴。(第九點)
十、明定非本處權責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案件之處理方式。(第十點
    )
十一、明定本處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設立及職掌。(第十一點)
十二、明定當事人為派遣勞工之調查機制規定。(第十二點)
十三、明定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撤回規定。(第十三點)
十四、明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方式。(第十四點)
十五、明定性騷擾申訴案件相關處理人員之保密義務規定。(第十五點)
十六、明定性騷擾申訴案件相關處理人員之迴避義務規定。(第十六點)
十七、明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處理原則。
      (第十七點)
十八、明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對於性騷擾申訴之處理期限。(第十八
      點)
十九、明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對於騷擾申訴之調查決議及申訴案件之
      救濟途徑。(第十九點)
二十、明定對性騷擾人行為人及誣告者之處理方式。(第二十點)
二十一、明定性騷擾事件之追蹤管考及預防措施。(第二十一點)
二十二、明定不得對申訴人因提出申訴而給予不利處置。(第二十二點)

法規異動

訂定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