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所屬人員、求職者
    或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受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
    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要點。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要點之訂定目的及法令依據。

二、本要點適用於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遭遇前揭適用性別工作
    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但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
    者,不適用本要點。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及不適用本要點之情形。

三、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指本處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
          、受服務人員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除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侵害犯罪部分,除申
        訴程序外,準用本要點相關規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
          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要點所稱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之定義。

四、本處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消除工作或服務場所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
    敵意因素,以保護所屬人員、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另針對
    所屬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立法理由〕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
主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如發生性騷擾時,並應採取適當之預防及補救措
施,爰予明定。

五、本處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於員工在職訓練中
    ,規劃辦理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以電子郵
    件公告周知,並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立法理由〕
明定應定期舉辦相關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並將相關資訊公告周知。

六、本處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
    申訴專線電話:02-23022986
    申訴專用傳真:02-23022986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fd-equality@mail.taipei.gov.tw
    專責處理人員姓名或單位名稱:人事室
〔立法理由〕
明定本處提供之性騷擾申訴管道。

七、本處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論是否提出申訴,均將採取立即且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發生時被害人之保護及防治措施。

八、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載明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
        、工作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
    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
    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立法理由〕
明定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方式及補正期限。

九、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其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
    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前項不予受理之性騷擾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同一性騷擾事件已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含申復
    )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立法理由〕
明定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未依規定補正者,將不予受理,並副
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一性騷擾事件已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
治法調查、處理流程完畢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申訴。

十、本處雖非行為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本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性騷擾
    申訴書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
    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立法理由〕
明定接獲非本處權責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案件之處理方式。

十一、本處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勞資雙方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
      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
      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
      五人,本委員會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設立及職掌。

十二、針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派遣勞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
      件,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且將調查結果
      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立法理由〕
明定當事人為派遣勞工之調查機制規定。

十三、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
      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
      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申訴之撤回,及其法律效果。

十四、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
      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方式。

十五、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終止其參與,本處並得視其情節
      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任。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申訴案件相關處理人員之保密義務。

十六、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
      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申訴案件相關處理人員之迴避義務。

十七、本處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
      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及醫療與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原則。

十八、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
      人。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對於性騷擾申訴之處理期限。

十九、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
      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處〔若為
      本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調查決議應併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法令得提出
      之救濟途徑。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機制:
          1.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原申訴處理委員
            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
          2.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
            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機制: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對於性騷擾申訴之調查決議及救濟途徑。

二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受僱之行為人依
      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
      及刑事責任時,本處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性騷擾行為
      經證實為誣告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
      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立法理由〕
明定本處對性騷擾行為人之處罰及對誣告者之處理方式。

二十一、本處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
        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立法理由〕
明定對性騷擾事件之追蹤管考及預防措施。

二十二、本處不會因所屬人員提出本辦法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
        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立法理由〕
明定不得對申訴人因提出申訴而給予不利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