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申請核備約定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核備:
(一)雇主檢附之申請文件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
(二)雇主未至本府所建置之「勞動即時通--勞基法84-1約定書核備
」網站鍵入申請資料,或未將申請所需文件紙本寄送至本府勞
動局。
約定書內容若有違反下列事項者,不予核備:
(一)適用本基準之工作者,工作時數不得超過附表「臺北市政府審
查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所定之
工時限制。
(二)勞雇雙方另行約定排除勞基法第三十六條例假規定限制時,勞
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如經勞資雙方彈
性約定,得於二週內安排勞工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非
因勞基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事由,縱
經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
(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
應休假,工資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出勤者,
應加倍給付工資。
(四)雇主排除勞基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有使女工於午後
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之必要者,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且如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須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
宿舍。但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五)經本府勞動局依前點查察或函詢結果,認定工作內容有妨害勞
工身心健康之虞。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發布之命令或審
查參考標準。
(七)約定書中應載明下列文字:「 1、有關勞動條件權益保障之其
他未約定事項,不得低於或違反勞基法所定標準或相關規定。
2、乙方依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紀錄等內容顯示,確無醫
師建議須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業經雙方確認
後簽署本約定書。」。
前項第四款本文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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