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約定書審查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0年8月1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勞職字第1106082570號令修正 發布第5點附表,並自110年9月1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勞工類 / 勞動檢查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0)府勞動字第10037064600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7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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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0)府勞動字第10016200400號令修 正發布第6點之工作時間一覽表,並自同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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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勞動字第10131381200號令修正 發布第6點之工作時間一覽表,並自同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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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勞動字第10134339900號令修正 發布第6點之工作時間一覽表,並自101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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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2)府勞動字第10231032600號令修正 發布第5點至第7點,並自102年4月1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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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臺北市政府(103)府勞動字第 10237985700號令修正 發布第6點之工作時間一覽表,並自103年1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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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3)府勞動字第10332970000號令修正 發布第6點之工作時間一覽表,並自103年4月2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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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勞動字第10431549500號令修正 發布第6點之工作時間一覽表,並自104年2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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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勞動字第10435177000號令修正發布第 6點之工作時間一覽表,自104年6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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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4)府勞動字第10433562800號令修正 發布第6點之工作時間一覽表,並自104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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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勞職字第10440165800號令修 正發布第 1點、第3點;刪除第4點,原第5點、第6點點次變更為第4點 、第5點;增訂第7點及工作時間一覽表,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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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北市勞職字第1054328630 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5點,並自106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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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北市勞職字第1064211820 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5點、第7點暨附表,並自107年1月2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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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109)府勞職字第1096056993號令修正發 布第3點及第5點暨附表,並自109年6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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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110年8月1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勞職字第1106082570號令修正 發布第5點附表,並自110年9月1日起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五、申請核備約定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核備:                          
                  
    (一)雇主檢附之申請文件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
    (二)雇主未至本府所建置之「勞動即時通--勞基法84-1約定書核備
          」網站鍵入申請資料,或未將申請所需文件紙本寄送至本府勞
          動局。
    約定書內容若有違反下列事項者,不予核備:
    (一)適用本基準之工作者,工作時數不得超過附表「臺北市政府審
          查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所定之
          工時限制。
    (二)勞雇雙方另行約定排除勞基法第三十六條例假規定限制時,勞
          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如經勞資雙方彈
          性約定,得於二週內安排勞工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非
          因勞基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事由,縱
          經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
    (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
          應休假,工資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出勤者,
          應加倍給付工資。
    (四)雇主排除勞基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有使女工於午後
          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之必要者,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且如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須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
          宿舍。但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五)經本府勞動局依前點查察或函詢結果,認定工作內容有妨害勞
          工身心健康之虞。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發布之命令或審
          查參考標準。
    (七)約定書中應載明下列文字:「 1、有關勞動條件權益保障之其
          他未約定事項,不得低於或違反勞基法所定標準或相關規定。
           2、乙方依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紀錄等內容顯示,確無醫
          師建議須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業經雙方確認
          後簽署本約定書。」。
    前項第四款本文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