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協助失業勞工再就業執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勞就字第 1093014922號令修正 發布第2點至第4點、第6點、第8點、第9點,並自109年5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勞工類 / 勞工輔導教育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府授勞三字第09633238200號函訂 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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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勞就字第10035330300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99年8月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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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勞就字第10130198800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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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北市勞就字第10230353400 號函修正發布第8點、第9點及第11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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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勞就字第 10334309600號函修 正發布第3點及第4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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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勞就字第10435822600號函修 正發布第3點及第4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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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5)府勞就字第 10546162700號函修 正發布第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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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5)府勞就字第 10546701100號函修 正發布第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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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勞就字第 1093014922號令修正 發布第2點至第4點、第6點、第8點、第9點,並自109年5月1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一)各機關委託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服處)公開甄選之
          約聘僱人員及 專業技工、工友。
    (二)各機關以非人事費進用且符合自行遴聘(僱)資格之臨時人員
          。

三、本要點協助對象為就服處公開甄選或各機關自行遴用時,設籍本市四
    個月以上,具有工作能力之下列人員:
    (一)中高齡失業勞工:指年滿四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且無工
          作者。
    (二)結構性失業勞工: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非自願離職之失業
          勞工。
    (三)獨力負擔家計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
          能力之直系血親、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血親者:
          1.配偶死亡。
          2.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未尋獲。
          3.離婚。
          4.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5.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6.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7.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8.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
            政單位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
          9.未婚且家庭內無具有同居關係之成員。
         10.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
            法律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
    (四)低收入戶:持有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卡或其他足
          資證明低收入戶資格之相關文件,且為戶內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具有工作意願之未就業者。
    (五)二度就業婦女:指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
          場之婦女。
    前項協助對象不包括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政府機關與事業單位
    (含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團體)之退休金者。
    第一項所稱之配偶,包含具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
    條所定之關係者。

四、就服處公開甄選或各機關自行遴用時,應要求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中高齡失業勞工:勞保資料明細表及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
          事)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本。
    (二)結構性失業勞工:事業單位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勞保資料
          明細表及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之
          電子戶籍謄本。
    (三)獨力負擔家計者: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近三
          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本,以及其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受
          扶養親屬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另依下列家庭個別
          情形提供以下資料:
          1.報案紀錄文件。
          2.訴訟案件資料。
          3.入獄、羈押或拘禁通知文件。
          4.徵集、召集通知文件。
          5.實地訪視。
          6.醫療機構診斷證明。
          8.公文或轉介單。
          9.相關因素證明文件。
    (四)低收入戶:前點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文件影本及勞保資料明細表
          。
    (五)二度就業婦女:勞保資料明細表;無上開明細表者,提供最後
          任職事業單位出具之服務證明文件。

六、第三點所定協助對象參加就服處依第二點第一款公開甄選者,其考試
    (含筆試、口試或其他實務測驗)總分加權百分之十計算後,再參與
    排名依序錄用。但公開甄選簡章明定本要點協助對象保障名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不在此限。

八、本府各機關依第二點第二款自行遴聘(僱)之臨時人員,採比例保障
    方式,凡當次聘(僱)用人數每滿五人者,須聘(僱)用符合第三點
    資格條件一人以上。但應徵人數不足或未符合招考要求者,不在此限
    。

九、本府各機關依第二點第二款自行遴聘(僱)之臨時人員,必要時並得
    敘明資格條件函請就服處推薦擇優錄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