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為執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訂
定之補充規定,係為規範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相關內容及
應辦理事項,於中華民國88年 7月30日臺北市政府(88)府宅管字第
8804458820號函訂頒,並於中華民國88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88)
府宅管字第8807562800號函頒修正,再於中華民國89年 3月24日臺北
市政府(89)府宅管字第 89022223200號函頒修正(自89年 3月31日
起實施),且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19日臺北市政府(94)府都管字第
09413557900 號令修正,又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北市政府(97
)府都管字第 09735071300號令修正。
二、自國民住宅條例廢止,國民住宅型態逐漸轉型,國民住宅社區已逐漸
與一般住宅社區無異,都市發展局難以強制規範管理委員會應辦理事
項,其相關規定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本補充規定已不合
時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 2款及本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7
條第 2款規定,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
施行之必要者,得廢止之,故擬予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