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 1093016220號令修正 發布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搭建下列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者,得免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一、舞臺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自舞臺面
    起算之舞臺背景及頂蓋在六公尺以下。
二、高度在六公尺以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遮蔽:
    (一)無壁體。
    (二)各面壁體均採三分之二以上可透視材質。
    (三)各面壁體均設有三分之一以上面積無門窗之開口。
前項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應於施工三日前,檢附下列書圖文件送請
都發局列管後始得施工︰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細部構造材料圖及消防
    設備圖。
四、現況照片。
第一項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應於都發局會同消防局竣工勘驗時,檢
附施工過程建築師或結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勘驗報告,經勘驗合格許可
使用,始得據以接用臨時水電及開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