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2973500號令修正 公布第4條;刪除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法規異動

修正公布

申請設置競選廣告物,應檢附申請書、候選人基本資料及廣告物內容、規
格、位置、材料、彩色設計圖說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以下簡稱建管處)提出申請。但於法定競選活動期間,設置於候選人競選
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宣傳車輛及私人處所之競選旗幟及布條廣告,得免
經申請。建管處受理前項申請或轉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各權
責機關辦理者,應於三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由市政府各權責機關
依法核准。前項核准函,應載明廣告物之清除期間及逾期未清除者,將處
以罰鍰,並得強制拆除之意旨。
競選廣告物之設置涉及土地或建築物私權者,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處理。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