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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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消防局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者,
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對於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定裁處基準表中所稱嚴重違規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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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消防局應發給舉
發人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五之獎勵金;舉發人現為或曾為被舉發人之受僱
者,應發給舉發人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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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發給舉發人之獎勵金,其舉發內容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者,除因舉
發人舉發不實所致者外,不予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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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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