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報:指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以下簡稱場所)之火
警受信總機,將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訊號(以下簡稱火警受信總
機訊號),以簡訊、電話或手機應用程式等兩種以上之方式發送管理
權人及防火管理人。
二、連線:指場所依消防局指定之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
ing Interface,以下簡稱 API)格式,採封閉式VPN專線網路與消防
局資料庫連結,用以傳送火警受信總機訊號及其確認結果至消防局資
料庫。
三、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
,為其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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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權人申請場所連線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消防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管理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防火管理人資格證明。
四、火警受信總機訊號之通報及連線流程。
五、火警信號誤動作防止對策。
六、火警受信總機連線方式。
七、火警受信總機連線故障排除方式。
八、專線網路提供者之電信事業登記證明。
九、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應檢具之相關文件。
管理權人委託廠商辦理連線業務者,該廠商應符合國際標準組織ISO 二七
00一之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認證,並聘任消防專技人員及具防火管理人資
格人員各一名。管理權人應與該廠商訂定書面委託契約,於申請連線許可
時,除第一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託契約副本。
二、廠商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廠商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確保火警受信總機之通報及連線品質說明資料。
五、廠商符合資安認證之證明文件。
六、消防專技人員及防火管理人資格人員之證明文件。
前二項之申請文件於消防局許可連線後有異動者,管理權人應於異動日起
十五日內報請消防局備查。但委託廠商變更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連
線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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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消防局得撤銷或廢止連線許可,並限期重新提出申請
: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妨礙火警受信總機訊號之傳送,或確認結果之傳送有虛偽不實情事。
三、違反第九條或前條之規定,經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經消防局依前項第二款撤銷或廢止連線許可者,管理權人應委託或重行委
託廠商辦理連線業務,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連線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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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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