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實施照價收買土地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5)府地價字第10531998200號函修正 發布第5點至第8點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地政類 / 地價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五、照價收買程序
  (一)蒐集資料
        1.地籍資料:由地政局函地政事務所檢送地籍抄圖、土地登記簿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謄本及建築改良物平面圖。
        2.耕地租約資料:由地政局函區公所查明有無訂立耕地三七五租
          約,如有訂定,其佃農姓名、住所及承租面積或範圍等應一併
          檢送。
        3.都市計畫資料:由地政局將地籍資料送請都市發展局提供都市
          計畫套繪圖,並查明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資料。
        4.建築使用資料:由地政局將地籍抄圖送請建築管理工程處,查
          明建築使用情形或申請建築使用資料及可否供建築使用。
        5.大規模建築用地資料:由地政局查明私有超額未建築用地內有
          無工業用地、學校用地或經政府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在內。
  (二)製作「照價收買土地調查及處理意見報告表」:
        本表一式三份,其格式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之一及第七十二條規定照價收買部分按戶製作外,悉按宗地製作
        ,欄位包括前項蒐集之資料、土地使用情形、地上權(承租人)
        是否願意承購之意見、處理意見及收買或不收買理由等,按區、
        段、小段、地號順序排列。
  (三)實地調查及簽註處理意見
        1.由地政局檢具得予照價收買土地之地籍圖訂期函請建築管理工
          程處派員會同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
        2.得予照價收買土地上建有建築改良物者,應徵詢地上權人、土
          地承租人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見。
        3.依據勘查結果按土地標示逐宗(戶)查填「照價收買土地調查
          及處理意見報告表」三份,並簽註「擬照價收買」或「不擬照
          價收買」之處理意見及其理由。
  (四)擬予照價收買者查計地價及補償費
        1.查計各戶應領地價款:
          依照價收買土地地價及各所有權人被照價收買土地面積,查計
          各戶照價收買應行償付之地價款。
        2.查估改良物價額:
         (1)建築改良物價額:由地政局會同建築管理工程處查估當時該
            改良物現存價值以計算各戶應領之價款後,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其建築改良物未登記者,一併查明其所有人。
         (2)農作改良物價額:由地政局查明其土地使用人資料後,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分別估定各使用人所有農作改良
            物價額,其單價得比照臺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
            準及臺北市土地徵收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查估基
            準。
        3.查估各他項權利人應領他項權利價額:已登記數額者,以登記
          數額為準,未登記數額者,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報或協
          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地政局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之。
  (五)報府核定及報經內政部核准:檢具「照價收買土地調查及處理意
        見報告表」,如擬予照價收買應連同財務計畫、地價申報書及移
        轉現值申報書等資料陳報市長決定,其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
        並應報經內政部核准。
  (六)決定或核定後之處理
        1.不照價收買者:
         (1)低報地價者:
            於決定或核定後翌日起五日內,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核定
            為申報地價,並登錄地價冊籍、通知所有權人及稅捐稽徵處
            。
         (2)低報移轉現值者於決定或核定後翌日起五日內通知稅捐稽徵
            處按公告土地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副知移轉權利人及義
            務人。
         (3)其他原因者:
            於有關冊籍加註不照價收買理由,決定與核定不收買日期及
            相關文號。
        2.照價收買者:
         (1)將估計之建築改良物價額與他項權利價額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後,由本府將會議紀錄報內政部備查。
         (2)編造土地價款清冊、建築改良物價款清冊、農作改良物補償
            清冊、他項權利補償清冊及耕地承租人補償清冊,以備存查
            、公告、通知、加註登記簿等、查註土地增值稅等、查對耕
            地租約資料、發放補償費及辦理囑託登記等運用。
         (3)公告:在本府、土地所在地及當地之區公所公告之。
         (4)通知:以書面將價款或補償清冊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
            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事項,通知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移轉權利人及他項權利人。其為出租
            耕地時,並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
            十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事項通知耕地
            承租人。其中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或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
            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五十日內提出之。
         (5)查計土地增值稅、欠稅及滯納金:由地政局將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價款清冊送稅捐稽徵處核算土地增值稅,並查註欠稅及
            滯納金。
         (6)公告同時,應將公告文副本連同土地、建築改良物價款及他
            項權利之補償清冊一份,送地政事務所在登記簿備考欄加註
            「年月日(公告文號)照價收買」。如有移轉或設定負擔時
            ,應先報地政局核辦。並核對價款及補償清冊所載地籍資料
            有無異動錯誤或遺漏。
         (7)查對耕地租約資料:由地政局將土地價款及耕地承租人補償
            之清冊送區公所查對有無異動、錯誤或遺漏。
         (8)低報地價者,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期地價
            稅前,辦理完竣。
         (9)審核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及工程受益費
            繳納收據,是否合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
        (10)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計算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
            其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補償地價者,並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所
            得現金及債券數額比例計算。
        (11)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欠稅、滯納金、他項權利補償費及補
            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後,各所有權人實領之補償價款,並將
            各項數據填載於價款或補償清冊。但他項權利價值之總和,
            以不超過該宗土地收買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欠稅等及補償
            耕地承租人之地價後之餘額為限。惟照價收買土地設有抵押
            權而其設定登記在耕地租約訂立之前者,該抵押權人則應優
            先於耕地承租人受償。
        (12)審核受通知人繳交之書狀、證件,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
            書狀、證件無效。
        (13)發放地價款及補償費:
            A.書狀及證件經繳交、審核無訛或宣告無效後,應於三十日
              內給付地價及補償費,並通知定期領取,逾期未領取者,
              應於三十日內依法辦理提存。
            B.代扣土地增值稅、欠稅、滯納金,並代為扣交他項權利補
              償費及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
            C.審核領取地價款及補償費有關證件及領款收據。
        (14)辦理囑託登記:
            地價款及補償費發放或提存完竣之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書
            ,檢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價款清冊連同權利書狀囑託該管地
            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臺北市有,管理機關地政局,其設有他
            項權利者,並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補償清冊,申請塗銷
            之。如為出租耕地者,並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15)地價款及補償費發放或提存完竣之翌日,通知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及補償費完竣或提存完竣之翌日
            起六十日內,交付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逾期不交付者,必
            要時得由本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七)本市實施照價收買土地作業流程圖,詳如附件一。

六、出售程序
  (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於接管後,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出售,其價格達稽察一定金額者,
        並應依有關審計法令規定辦理。
  (三)出售對象
        1.土地建有建築改良物者,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其不願承購或於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
          予標售。
        2.空地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外,應
          予標售。
        3.農業用地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4.土地併同建築改良物一併收買者,應予標售。
        5.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國民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
          優先讓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予標售。
  (四)出售價格
        1.土地:其標售底價及讓售之地價,按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辦理。
        2.建築改良物:其標售底價於收買一年內者照收買原價,逾期由
          本府重新估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五)讓售之土地應將土地標示、讓售價格通知承購人限期繳款承購。
  (六)照價收買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售,應隨時公開底價辦理,必要
        時得將土地分割或合併後標售。
  (七)標售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應將其標示、標售底價、押標金額、
        投標方式及開標日期、地點等,於開標前十五日在本府、土地所
        在地及當地之區公所公告,並刊登日報三日。刊登日報得於第一
        日詳載全文,以後各日摘要記載。其投標須知由地政局定之。
  (八)照價收買土地必須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時,得委託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併同該公有土地辦理標售。
  (九)讓售或標售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價款繳清後,由本府發給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權利移轉證明書,並代為填寫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現值
        申報書交承購人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後,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
  (十)自權利移轉證明書領取或送達之日起,其應納地價稅、房屋稅、
        工程受益費或土地改良費及水、電等費用概由買受人負擔,並由
        地政局列冊通知有關機關。
  (十一)出售之價款收入,除歸還墊款及債券之本息外,如有盈餘應悉
          數解繳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十二)照價收買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各軍公機關學校不得請求借用
          或無償撥用。
  (十三)照價收買再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興工
          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本府得照原價買回
          。
  (十四)本市照價收買土地出售作業流程圖,詳如附件二。

七、出租程序
  (一)收買之土地屬農業用地者,得由地政局比照市有耕地出租租率,
        報府核定出租之。
  (二)收入之租金,除管理、經徵及維護等費用外,悉數解繳平均地權
        基金。
  (三)收買前已有租賃關係者,除依租約得於限期屆滿前終止租約外,
        仍應由原承租人繼續承租,俟租約期滿後再行終止租約。上開租
        約之終止,應依規定先期通知承租人。
  (四)本市照價收買土地出租作業流程圖,詳如附件三。

八、管理及維護
  (一)按宗建立資料卡,分區裝訂成冊,遇有異動時,隨時釐正。
  (二)因滅失、損毀、拆卸,經本府核准或審計機關同意報廢者,應於
        三十日內註銷產籍釐正資料卡,並辦理消滅登記。
  (三)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妥為保管,並得委託市庫代為保管之。
  (四)被占用搭蓋違章建築者,應即移請都市發展局依法拆除,並查究
        占用人之刑責。
  (五)被占用或被虛偽登記或因糾紛致無法出售或管理使用者,應即訴
        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查究其刑責。
  (六)因經管人或使用人故意或過失致受損害時,應由其負賠償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非經呈准,不得處分或擅為收益或變更用途。
  (八)一併收買之建築改良物應保火險。
  (九)應隨時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利用,並視情形隨時辦理出售或出
        租。
  (十)本市照價收買土地管理維護作業流程圖,詳如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