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府所屬各需用土地機關(以下簡稱用地機關)於製作徵收計畫書時
,須妥為考量行政、財務、工程等各項相關因素,填具合理之計畫進
度送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以本府名義送由內政部核准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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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政局於各徵收案補償費發放完竣或依法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
收補償費 301專戶」(以下簡稱保管專戶)後,應通知該徵收案之用
地機關儘速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並副知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府
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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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地機關於各徵收案依法補償或存入保管專戶完竣後,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前,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檢查是否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並將檢討結果函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財政局及地政局知
悉。
用地機關之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對各徵收案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予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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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便利預算之編列與執行,地政局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統計距核准徵
收計畫使用期限不滿三年之徵收案件,列冊通報各用地機關、上級事
業主管機關、財政局、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本府主計處。
前項通報資料,應作為本府審核預算之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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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六點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期限不滿三年之徵收案件,應由地政局於
每年二月底前簽報市長指派高階長官,邀集用地機關、上級事業主管
機關及相關單位會商,督促用地機關儘速克服困難按計畫使用,並檢
討上級事業主管機關、用地機關首長及相關人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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