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徵收取得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使用管制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3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地用字第10130597600號函修 正發布第2點至第4點、第6點、第8點,並自函頒日起施行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地政類 / 徵收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府所屬各需用土地機關(以下簡稱用地機關)於製作徵收計畫書時
    ,須妥為考量行政、財務、工程等各項相關因素,填具合理之計畫進
    度送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以本府名義送由內政部核准徵收
    。

三、地政局於各徵收案補償費發放完竣或依法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
    收補償費 301專戶」(以下簡稱保管專戶)後,應通知該徵收案之用
    地機關儘速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並副知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府
    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四、用地機關於各徵收案依法補償或存入保管專戶完竣後,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前,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檢查是否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並將檢討結果函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財政局及地政局知
    悉。
    用地機關之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對各徵收案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予列管
    。

六、為便利預算之編列與執行,地政局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統計距核准徵
    收計畫使用期限不滿三年之徵收案件,列冊通報各用地機關、上級事
    業主管機關、財政局、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本府主計處。
    前項通報資料,應作為本府審核預算之重要參考。

八、第六點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期限不滿三年之徵收案件,應由地政局於
    每年二月底前簽報市長指派高階長官,邀集用地機關、上級事業主管
    機關及相關單位會商,督促用地機關儘速克服困難按計畫使用,並檢
    討上級事業主管機關、用地機關首長及相關人員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