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各機關於歲出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
進度,須提前支用時,除已過執行期間之分配預算不再調整外,得申
請修改分配預算,其編造及核定程序與分配預算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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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限完成,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臺北市
地方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之執行補充規定及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
未經議會審議通過前各機關(基金)辦理採購招標之處理原則辦理
相關事宜。
另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機關
執行各項資本支出,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
量,妥善規劃辦理。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
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發包前作業參考期程
表辦理相關作業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
得配合主辦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
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依本府地政局之列管期程辦理。
(四)工程或設備之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應切實依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
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辦理,並於年度
開始二個月內完成委託程序。
機關首長應就每一工程(計畫)指定專責人員負責掌控專案之進度
及預算執行,如有落後情形應提出改善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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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
、上下班交通費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機關內各相關權責單
位準用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
之權責分工表及依照臺北市屬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費預算
執行之權責分工表等有關規定辦理及嚴格審核。又有關員工
健康檢查補助部分,於兼顧員工權益,及在不重複支給之前
題下,依本府函頒規定辦理。
(二)特別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核實辦理,不得超
支。
(三)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用。
(四)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五)各機關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
後,確定無適用房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六)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
經管單位通盤檢討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
不得藉故報廢,其已屆滿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如仍屬堪用
者,應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七)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
)訂定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及本府支用規定核實辦理,不
得超支。
(八)各機關應本撙節用人精神及業務實際需要,合理配置人力,
如為應短期或特定業務需要,須以業務費進用臨時人員,應
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從
嚴核實進用。
(九)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研究發展、新購與
汰換及租賃車輛等計畫經費,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本府
專案核准不得變更或新增。
(十)出國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公教人
員因公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以及本府一百十二
年八月二十四日府授人考字第一一二三00七四五六號函規
定辦理;又出國計畫經費如有不足情形,應優先由原預算相
關出國旅費項下調整支應,原則不得以其他預算或動支預備
金支應。
(十一)資訊相關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計畫先期審查作業要
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新購與汰換及租賃車輛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
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與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使用
管理要點辦理。
(十三)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十四)各機關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
要點暨其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各機關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
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
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
行銷方式進行,並切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
及臺北市各機關(基金)等執行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作
業程序表辦理。各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
強管理。
(十六)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應依臺北市政
府各機關(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
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七)逾時誤餐餐盒費用,各機關得視個案業務特性或會議性質
於單價新臺幣一百二十元範圍內彈性辦理;若有特殊業務
需求逾上開單價者,得簽陳機關核定或訂定內規辦理。
(十八)獎補助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新增名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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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各機關個別向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補助款及其核定情形,應
知會其會計單位,及副知主計處、財政局;其未及納入年度預算
須補辦該年度追加預算或次一年度預算辦理者,應於追加(減)
預算案或次年度總預算案函送市議會審議前,依主計處之通知填
送相關計畫及金額資料,由主計處彙送市議會參考。
各機關接受中央核撥(或補助)經費,辦理相關計畫,若本府無
須負擔配合款者,得先行墊支,再彙案補辦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
次一年度預算;惟若本府須負擔配合款,且須未來併同辦理追加
預算或次一年度預算者,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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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各款
所定事項,且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
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
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定之補助款,得依本府函准市議會之決議及前
點規定先行墊支,事後再彙案補辦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次
一年度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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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各機關受託代辦經費,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已支付且可
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以下簡稱原始憑證),檢送洽
辦機關審核列帳,但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合辦工程之工程款核銷,代辦機關應將合辦事項之款項,就已支
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按各參建機關分攤比例,依臺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檢送各該機關審核
列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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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各機關依規定編製之各種書表,其編製之期限、份數及格式,由
主計總處定之。
前項書表得由主計處審酌需要,增訂補充書表或增列必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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