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自治條例設立
之行政法人,其預算之編製,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
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利本府設立之行政法人預算編製有一致性之規範,及強化本府監督
機關履行監督之責,明定本府設立之行政法人,其預算之編製均應依
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不以依法預算須送市議會之行政法人為限,
爰修正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
二、餘係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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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行政法人應辦理事項:
(一)行政法人應依下列原則,擬訂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編列預
算:
1.營運(業務)計畫應以達成該行政法人設立目的,並符合監
督機關依行政法人法第十五條規定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而
訂定。
2.為促進資源之有效運用,應秉持零基預算之精神,全盤縝密
檢討各營運(業務)計畫,並按輕重緩急及成本效益等排列
優先順序,俾於可籌措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
,擬編各項預算。
3.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應詳予規劃評估效益。
4.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債務之舉借,以自償性質者
為限,並應敘明舉借緣由、用途、償還財源及償債計畫等,
確保財務健全。
5.預算書內容應包括:
(1)封面及目次。
(2)總說明:包含業務計畫及預算概要等。
(3)主要表:
A.收支營運預計表。
B.淨值變動預計表。
C.現金流量預計表。
(4)明細表:如勞務收入明細表等。
(5)參考表:如預計平衡表等。
(6)附錄:
A.XX(行政法人)設置自治條例。
B.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行政法人預算所提
審議意見辦理情形報告表。
6.前目預算書內容應妥作說明,力求詳實。除前目列舉之表件
外,得由各行政法人視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研酌增編其他表
件。
(二)行政法人擬訂之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預算,經董事會通過
後,應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總預算案送請市議會審議前
一個月報送監督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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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監督機關應辦理事項:
(一)監督機關應依下列原則,監督行政法人年度營運(業務)計畫
及預算:
1.監督機關應依行政法人組織自治條例及行政法人法等相關規
定,善盡監督之責,適時就監察院調查案件、審計部臺北市
審計處建議改進事項及市議會質詢事項、會計師查核意見及
輿論批評事項,予以檢討。
2.對所監督行政法人之各項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就其
設立目的、業務需要、績效評鑑及財務狀況等詳予評估,切
實監督。
3.對所監督行政法人舉借之債務,應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切實評估其自償性、舉借緣由、用途、償債財源及償債
計畫之合理性與妥適性,不具自償性質者,應予刪除。
4.參酌行政法人以往年度執行成果、營運(業務)績效及目標
達成情形,切實監督行政法人本撙節原則編列預算。
5.對所監督行政法人編列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切實與各政
府機關預算相互勾稽,並以政府機關預算編列有據者為限。
6.監督機關監督過程發現營運(業務)計畫及預算有未妥適之
處,應提出監督意見送交行政法人據以修正。
(二)監督機關依前款原則監督完竣後,應彙整所監督之行政法人須
送市議會之預算書,配合本市總預算案時程,提報市政會議討
論通過後,送請市議會審議,並副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
計處)。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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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法人預算書須送市議會作業事宜,比照本市總預算案及附屬單位
預算案分送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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