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行政法人預算編製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主事預字第1113011834號函 修正名稱及第 1點、第3點至第5點,自函頒日生效(原名稱:臺北市行政法 人依法預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主計類 / 歲計目

立法總說明

本府前鑒於設立之行政法人數量陸續增加,為強化行政法人預算編製及監
督機制,經於110年5月20日函頒「臺北市行政法人依法預算須送臺北市議
會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考量本府設立之行政
法人,其預算之編製均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不以依法預算須送臺
北市議會之行政法人為限,爰本次修正名稱為「臺北市行政法人預算編製
注意事項」,並擬具本注意事項,其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名稱修正為「臺北市行政法人預算編製注意事項」。
二、修正第一點:修正本注意事項之適用對象。
三、修正第三點: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四點: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五點: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自治條例設立
    之行政法人,其預算之編製,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
    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利本府設立之行政法人預算編製有一致性之規範,及強化本府監督
    機關履行監督之責,明定本府設立之行政法人,其預算之編製均應依
    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不以依法預算須送市議會之行政法人為限,
    爰修正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
二、餘係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三、各行政法人應辦理事項:
    (一)行政法人應依下列原則,擬訂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編列預
          算:
          1.營運(業務)計畫應以達成該行政法人設立目的,並符合監
            督機關依行政法人法第十五條規定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而
            訂定。
          2.為促進資源之有效運用,應秉持零基預算之精神,全盤縝密
            檢討各營運(業務)計畫,並按輕重緩急及成本效益等排列
            優先順序,俾於可籌措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
            ,擬編各項預算。
          3.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應詳予規劃評估效益。
          4.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債務之舉借,以自償性質者
            為限,並應敘明舉借緣由、用途、償還財源及償債計畫等,
            確保財務健全。
          5.預算書內容應包括:
           (1)封面及目次。
           (2)總說明:包含業務計畫及預算概要等。
           (3)主要表:
              A.收支營運預計表。
              B.淨值變動預計表。
              C.現金流量預計表。
           (4)明細表:如勞務收入明細表等。
           (5)參考表:如預計平衡表等。
           (6)附錄:
              A.XX(行政法人)設置自治條例。
              B.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行政法人預算所提
                審議意見辦理情形報告表。
          6.前目預算書內容應妥作說明,力求詳實。除前目列舉之表件
            外,得由各行政法人視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研酌增編其他表
            件。
    (二)行政法人擬訂之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預算,經董事會通過
          後,應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總預算案送請市議會審議前
          一個月報送監督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四、監督機關應辦理事項:
    (一)監督機關應依下列原則,監督行政法人年度營運(業務)計畫
          及預算:
          1.監督機關應依行政法人組織自治條例及行政法人法等相關規
            定,善盡監督之責,適時就監察院調查案件、審計部臺北市
            審計處建議改進事項及市議會質詢事項、會計師查核意見及
            輿論批評事項,予以檢討。
          2.對所監督行政法人之各項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就其
            設立目的、業務需要、績效評鑑及財務狀況等詳予評估,切
            實監督。
          3.對所監督行政法人舉借之債務,應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切實評估其自償性、舉借緣由、用途、償債財源及償債
            計畫之合理性與妥適性,不具自償性質者,應予刪除。
          4.參酌行政法人以往年度執行成果、營運(業務)績效及目標
            達成情形,切實監督行政法人本撙節原則編列預算。
          5.對所監督行政法人編列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切實與各政
            府機關預算相互勾稽,並以政府機關預算編列有據者為限。
          6.監督機關監督過程發現營運(業務)計畫及預算有未妥適之
            處,應提出監督意見送交行政法人據以修正。
    (二)監督機關依前款原則監督完竣後,應彙整所監督之行政法人須
          送市議會之預算書,配合本市總預算案時程,提報市政會議討
          論通過後,送請市議會審議,並副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
          計處)。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五、行政法人預算書須送市議會作業事宜,比照本市總預算案及附屬單位
    預算案分送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