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會置委員十五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一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具下列資格者
派聘兼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
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
且教授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學科者。
(四)本府具法制專長之局、處、委員會首長或副首長以上人員。
(五)具有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滿五
年以上者。
前項委員,由本府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
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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