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民自字第1102049170號令修正 發布第2點、第4點、第5點、第7點、第10點至第12點、第16點、第21點, 並自110年11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新北市 / 民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要點所稱市民活動中心,係指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管理並經本府民政局列管之活動中心。
    市民活動中心名稱,應冠以轄區區名,並以所在地地名、里名或其聯
    合名稱為命名原則,由區公所核定後報本府備查。

四、申請設置市民活動中心,其設置地點須方圓一點六公里內無市民活動
    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地點方圓一點六公里內有市民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可
          供共同使用,但其面積已無法滿足市民之使用需求,且全區平
          均使用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五十者。
    (二)地處偏遠之里且至鄰近市民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交通不便
          。
    (三)已獲得特定來源、特定財源或全額補助經費興建市民活動中心
          。
    市民活動中心每月平均使用率之計算方式為每月實際使用時段次數除
    以九十乘以百分之一百。

五、市民活動中心之設置,應提供周邊里共同使用,總樓地板面積(不含
    防空避難室)不得超過三百坪且不得少於一百坪。但屬購置或撥用者
    ,仍不得少於五十坪。
    新建市民活動中心之工程造價,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建築工程造
    價編列標準表編列。

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土地供本府新建或增建市民活動中心者,
    應捐贈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予本市;其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少於
    五十年。
    前項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證明文件,區公所應妥善列冊保管。

十、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團體應備公函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個人須持身分證明文
          件。
    (二)除有特殊情形經區公所同意外,應於使用日前十五日至六十日
          內以書面向區公所提出申請。
    (三)申請使用期間每次以四個月為限,屆期如無其他核准使用者,
          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繼續使用。同一時段之申請,以公務使用
          為優先;同為公務使用時,由區公所協調;協調不成,抽籤定
          之。
    (四)申請使用者應於核准後三日內繳清費用,並依核准內容使用。
          但核准日至使用日未達三日者,至遲應於使用前繳清費用。
    (五)申請使用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三日前,
          向區公所申請取消或改期,逾期不予受理,且不退還所繳之費
          用。如係因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申請使用者應
          於不可抗力之災變結束後十日內,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
          繳之費用。
    (六)區公所得要求申請使用者辦理活動時,自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並於繳交使用費時,一併檢附投保證明文件。

十一、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
      ,應立即要求停止使用,必要時區公所得廢止原核准使用,其所繳
      費用不予退還,並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違反法令或本要點規定者。
      (二)違反公序良俗者。
      (三)有安全顧慮者。
      (四)有營利行為者。
      (五)蓄意破壞公物者。
      (六)活動影響周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者。
      (七)曾使用場地不遵守管理規定,且登記有案未滿一年者。

十二、市民活動中心由區公所管理維護。
      本市改制前設置之市民活動中心,區公所為提高使用效益、節省管
      理人力及維護費用,得視實際需要委託當地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
      會管理。
      前項委託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之市民活動中心,其場地使
      用費等相關費用,仍應由區公所繳入市庫。

十六、區公所應即時將市民活動中心申請核准使用情形公開於資訊網站或
      公告於市民活動中心大門外明顯處所,並於供使用時填具登記簿。

二十一、區公所應善盡對市民活動中心之管理維護職責,強化使用效率、
        保養維護及環境衛生,本府民政局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