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現行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收費標準,原係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 印鑑登記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因內政部已於 103年 1月29日廢止印鑑 登記辦法,並另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爰擬配合修正有 關條文,茲將其重點略述如下: 一、修正本標準之法令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 二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十二 點訂定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