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之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
、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
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停車場及其他直接與宗
教有關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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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宗教事業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限於募建寺廟)及報備有案之組
織章程影本(新建寺廟無須檢附)。
(三)興辦宗教事業計畫書。
(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使用範圍應
著色標明)。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
於五千分之一)。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應書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
件捐贈)或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0四條完成註
記之土地登記謄本。
(七)興辦事業計畫用地位於農業用地應檢附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並
依規定繳交審查費。
(八)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
其興辦事業計畫用地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各款之情形,並應檢附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九)建築線指定圖(正本)。
興辦宗教事業計畫應查明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之證明文
件,查詢項目如附件二。
前項規定之文件,以備齊八份為原則。但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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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接收宗教事業計畫之申請,由民政處召集相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
,依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三)所列審查事項逐項審查無誤後
,移請本府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議小組審查,審議小組決議經核定
後,民政處據以准駁宗教事業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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