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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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建築基地自建築線起算之深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尺。
三、就地整建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十‧五公尺,屋頂如為斜屋頂,其最
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如拆除後之賸餘基地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者,其整建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有關規定。
四、就地整建後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之一‧二倍,且不得大於二百六十平方公尺。
五、就地整建時,得不受建蔽率、容積率、都市計畫有關留設騎樓或退縮
建築、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宜蘭縣都市計畫地區法定騎樓或無遮
簷人行道設置辦法規定之限制。
惟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其基地深度小
於十公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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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於受領補償費並自確定公共設施邊界線至公共工程完
工後六個月內,向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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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地整建申請書及證明書之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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