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宜蘭縣政府府勞行字第1050033511號函修正發布第1 點、第8點、第11點、第16點、第17點
法規體系: / 宜蘭縣 / 社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結合社會資源建構完善之庇護性就業
    機制,協助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
    ,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
    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八、庇護性就業服務流程:
  (一)具庇護性就業需求之身心障礙者應經本府職業重建服務窗口接案
        及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估,依職業輔導評量結果,由窗口派至適
        合之庇護工場;由職業輔導評量單位會同庇護工場就該身心障礙
        者評估適合者即進用之;不符合者,由職業重建窗口轉介其他適
        當單位(如支持性就業、社政、衛政等)接受服務。
  (二)庇護性就業者薪資得依其產能核薪,由受補助單位與庇護性就業
        者議定,並報本府核定。
  (三)庇護工場進用庇護性就業者,應於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
        含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與其簽訂書面
        契約及遵守相關勞動法規之規定。
  (四)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至少每二年應辦理一次
        工作能力評估,並依評估結果及意願,繼續提供庇護性就業工作
        、轉任為一般員工、轉銜至一般職場,或轉銜社政、醫療等相關
        服務資源提供後續適切服務。

十一、本要點補助原則、項目及標準:
    (一)補助原則:
          1.採部分補助性質,受補助單位所需經費超出補助範圍,應以
            自籌方式補足。
          2.申請案應優先依勞動部庇護工場補助計畫申請經費補助,本
            府並得就未核定補助或補助不足部分併核予補助,惟仍應符
            合本要點額度及標準。
    (二)補助項目及標準如附表。
      前項補助額度及範圍,主管機關得依轄區需求狀況及配合勞動部補
      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每年公告調整之
      。

十六、經費處理方式如下:
    (一)補助款採事後補助方式撥補,每年度分三期撥款及核銷。但庇
          護工場籌設營運費得於第一次撥款時全數撥付。請款時應檢具
          領據,核銷時應附各項補助經費支出明細表、原始支出憑證、
          執行成果報告、庇護性就業者名冊及薪資請領清冊、勞健保投
          保資料、進用專業或營運人員之資格證明(含全國身心障礙者
          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之服務紀錄。),並於年終核
          銷結案時,提供成果報告及年度財務資料(含財務損益報表、
          資產負債表、每月淨利等)。惟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多元就
          業方案補助項目不得重複申領,經查獲應予繳回。
    (二)受補助單位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受補助單位應按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確實執行
          ,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
          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
          理由報本府核定。
    (四)年度終了後,原核定之補助經費應停止支用,如有特殊情況,
          應報本府同意後辦理。
    (五)受補助單位對於庇護性就業者及未接受補助之專業或營運人員
          薪資應列明實領額度、扣繳稅款,並應負責依薪資所得扣繳辦
          法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
    (六)獲得補助之單位終止營業,二年內不得申請補助。
    (七)財產管理:
          1.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列入財
            產,並列冊保管。
          2.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其財產歸屬受補助單位,計畫執行
            期間,由本府監督管理,受補助單位應列冊保管使用,經費
            核銷時檢附財產增加單。
          3.終止營業後,該設備應報請本府同意,並製作財產移動單,
            優先運用於轄區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服務單位。
          4.如受補助單位已無繼續使用該等設備之需求,為避免長期閒
            置而毀損,由本府依轄區相關團體需要,交付使用。但不得
            擅自變賣或作為私人使用。
    (八)接受補助人員進用後十五日內,應將遴聘之專業人員名冊報請
          本府核定。
    (九)受補助單位應建立獨立財務制度,並接受本府之訪視、評鑑及
          督導。
    (十)受補助單位所核銷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
          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本府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受補
          助單位得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
          復未獲同意者,應即將該項支出剔除。
    (十一)會計作業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辦理。

十七、本要點經費來源優先申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不足部分及其
      配合款由本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編列預算支應,並以當年度預算
      用罄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