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結合社會資源建構完善之庇護性就業
機制,協助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
,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
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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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庇護性就業服務流程:
(一)具庇護性就業需求之身心障礙者應經本府職業重建服務窗口接案
及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估,依職業輔導評量結果,由窗口派至適
合之庇護工場;由職業輔導評量單位會同庇護工場就該身心障礙
者評估適合者即進用之;不符合者,由職業重建窗口轉介其他適
當單位(如支持性就業、社政、衛政等)接受服務。
(二)庇護性就業者薪資得依其產能核薪,由受補助單位與庇護性就業
者議定,並報本府核定。
(三)庇護工場進用庇護性就業者,應於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
含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與其簽訂書面
契約及遵守相關勞動法規之規定。
(四)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至少每二年應辦理一次
工作能力評估,並依評估結果及意願,繼續提供庇護性就業工作
、轉任為一般員工、轉銜至一般職場,或轉銜社政、醫療等相關
服務資源提供後續適切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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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補助原則、項目及標準:
(一)補助原則:
1.採部分補助性質,受補助單位所需經費超出補助範圍,應以
自籌方式補足。
2.申請案應優先依勞動部庇護工場補助計畫申請經費補助,本
府並得就未核定補助或補助不足部分併核予補助,惟仍應符
合本要點額度及標準。
(二)補助項目及標準如附表。
前項補助額度及範圍,主管機關得依轄區需求狀況及配合勞動部補
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每年公告調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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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經費處理方式如下:
(一)補助款採事後補助方式撥補,每年度分三期撥款及核銷。但庇
護工場籌設營運費得於第一次撥款時全數撥付。請款時應檢具
領據,核銷時應附各項補助經費支出明細表、原始支出憑證、
執行成果報告、庇護性就業者名冊及薪資請領清冊、勞健保投
保資料、進用專業或營運人員之資格證明(含全國身心障礙者
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之服務紀錄。),並於年終核
銷結案時,提供成果報告及年度財務資料(含財務損益報表、
資產負債表、每月淨利等)。惟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多元就
業方案補助項目不得重複申領,經查獲應予繳回。
(二)受補助單位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受補助單位應按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確實執行
,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
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
理由報本府核定。
(四)年度終了後,原核定之補助經費應停止支用,如有特殊情況,
應報本府同意後辦理。
(五)受補助單位對於庇護性就業者及未接受補助之專業或營運人員
薪資應列明實領額度、扣繳稅款,並應負責依薪資所得扣繳辦
法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
(六)獲得補助之單位終止營業,二年內不得申請補助。
(七)財產管理:
1.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列入財
產,並列冊保管。
2.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其財產歸屬受補助單位,計畫執行
期間,由本府監督管理,受補助單位應列冊保管使用,經費
核銷時檢附財產增加單。
3.終止營業後,該設備應報請本府同意,並製作財產移動單,
優先運用於轄區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服務單位。
4.如受補助單位已無繼續使用該等設備之需求,為避免長期閒
置而毀損,由本府依轄區相關團體需要,交付使用。但不得
擅自變賣或作為私人使用。
(八)接受補助人員進用後十五日內,應將遴聘之專業人員名冊報請
本府核定。
(九)受補助單位應建立獨立財務制度,並接受本府之訪視、評鑑及
督導。
(十)受補助單位所核銷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
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本府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受補
助單位得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
復未獲同意者,應即將該項支出剔除。
(十一)會計作業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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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經費來源優先申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不足部分及其
配合款由本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編列預算支應,並以當年度預算
用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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