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原已領取本津貼者,每年年初由本府依
法重新查核申請人之財產、所得及相關資料,得免重新申請;不
符合申請資格者,停止發放本津貼,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一日起,原已領取本津貼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
後,仍符合本計畫第二條發給對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及
第八款至第九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
受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嗣後個人申請資格有變更,應再重
新提出申請。
|
二十四、本津貼委託轉帳之金融機構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本縣鄉(鎮市
)地區農會、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及中華郵政公司。
|
二十五、本注意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