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 一、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音 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 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人。 二、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 待所、俱樂部等,如有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主辦娛樂時,其經營人 或負責人。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細則自第三條修正條文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