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縣有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桃園縣縣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得以出租、讓售、現狀標售等方式處理。
被占用不動產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
除或騰空交還,並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相關法律或土地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
(二)循民事訴訟途徑排除。
(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
檢察機關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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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機關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收取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收或減收:
(一)占用人為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占用作為公共設施
供不特定人使用而無收益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二)占用人為政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
,其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
(三)占用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占用縣有不動產,於
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已騰空交還者,其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
但情形特殊經專案簽奉縣長核准減免者,不在此限。
(四)管理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已提起訴訟,尚未
判決確定,經訴訟上和解者,於占用人騰空交還並繳清管理機關
支付之訴訟及律師相關費用後,得依前款規定計收使用補償金。
前項原已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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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追收範圍:
1.管理機關發現占用之日起,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占
用人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逾五年者,以五年
計收,未逾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計收,該實際占用日期,
得由占用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2.占用人因經濟拮据,無能力一次繳清積欠使用補償金額者,得
依照桃園縣縣有土地、建物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處理原
則申請分期繳納
(二)計收基準: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占用者:土地依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房屋依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評定
現值百分之十計收。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占用者:依桃園縣縣有不動產
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計收。
(三)寄單日期:
列管之占用資料,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掣發使用補償金繳
款書,郵寄占用人向指定公庫繳納。
(四)遲延利息:
占用人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者,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遲延利
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免收::
1.未經管理機關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而
占用人已繳清或申請分期繳納。
2.管理機關寄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未送達占用人。
3.其他經本府認定情況特殊。
(五)催繳程序:
管理機關對於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者,應於每年度開始時訂定
當年度優先清理目標,積極執行催收程序,並依下列步驟辦理:
1.以電話聯絡、公文通知或現場訪談占用人,協調一次繳清或分
期繳納。
2.無法與占用人取得聯繫,或經通知後仍未繳納者,應以雙掛號
函件催告。
3.依前二目催繳仍未繳納者,經蒐集相關資料後,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或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4.支付命令或判決確定,發文促請占用人於限期內依支付命令或
判決內容履行義務。
5.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者,聲請強制執行。
6.支付命令、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得委請律師代理。
(六)預警機制:
1.積欠達二期(每半年為一期)以上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
三十萬元案件,經催繳仍未繳納者,除有特殊事由經簽准外,
應即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
2.積欠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案件,經催繳仍未繳納者,除有特
殊事由經簽准外,應即採取保全措施,聲請假扣押或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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